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 陳 芳 蘭
陳王秀蓉
陳 昶 銘陳 香 伶陳 江 浩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學 驊律師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法定代理人 石 崇 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國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屬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係為因應新冠肺炎大流行須應變動員而設置之中央層級任務編組單位,統籌指揮、督導及協調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國軍、後備軍人組織、民間團體執行防疫工作,制訂並推動防疫應變政策。國際間發生之新冠肺炎疫情屬新型態之流行性傳染病,相關防疫政策僅能考量現時發生狀況及相關因素,綜合專家學者之意見,作出當下妥適之裁量決策。指揮中心通盤考量本土疫情、航空公司管理責任、航空機組人員PCR檢測結果,及航空機組員身心壓力導致飛安危險等因素,並經諮詢專家後權衡比例原則,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宣布自同年月15日起將國籍航空公司機組員返國檢疫措施,由「5+9」調整為「加強版3+11」模式(3天居家檢疫,經PCR陰性,加上11天自主健康管理);考量普篩耗費大量成本,並無法達成更高防疫成效,故未實施普篩政策;於110年5月16日宣布全國醫療機構實施醫療營運降載之醫療應變措施,依病人疾病治療之急迫性及延遲診療之風險,決定提供或延遲診療,並非拒絕收治病人;綜合考量病人治療需求、風險、醫院提供醫療服務量能等,配合增設集中檢疫所及醫護器材、人員,裁量指示新冠輕症患者居家隔離。性質上屬行政裁量當否之問題,難謂有何違反作為義務、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事,並無不法侵害行為。被上訴人對於治療新冠肺炎藥物、血氧機、高流量氧氣鼻管等防疫醫材、設備及隔離病房之設置,已積極備置,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詢華航機師染疫擴大至桃園諾富特防疫旅館確診案例之疫調足跡資料;被上訴人曾否指示上開衛生局聯合相關單位辦理或協辦被上訴人主辦之與新冠肺炎防疫有關演習及訓練,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