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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60號上 訴 人 冠羿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逸軒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許弘奇律師被 上訴 人 惠翔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至109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產品,被上訴人已如期交貨,嗣扣除被上訴人取回部分「WF-600」(下稱系爭產品)、「KW-702L」產品之貨款,上訴人尚欠貨款新臺幣486萬3,409元。上訴人明知買受之系爭產品,未通過Bluesign認證,亦非韓國原廠「FUREX-404E」產品,被上訴人並未保證系爭產品具上開品質,且兩造就系爭產品交易多年,上訴人不能證明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購買,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或不符合債務本旨,或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侵害其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則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以其於被上訴人提出符合債務本旨之系爭產品前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貨款、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抵銷抗辯,均非有據。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貨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上證12、12-1之錄音檔案及譯文(見原審卷一381至405頁),固經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準備程序中,不爭執該錄音形式真正、該譯文與錄音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503頁),惟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自認同視,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原審卷一428頁,卷二31頁),原審綜參證人陳調賢之證言,依自由心證判斷該錄音及譯文難認具證據能力(見原判決6頁),並無不合;至其餘就對話之論斷,核屬贅述。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