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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 新年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枝蓮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玉琴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持前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潮訴字第1號所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09萬6,000元本息並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09年11月間聲請查封上訴人興建中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14棟房屋,經多次拍賣,無人應買或依法承受。嗣上訴人於110年9月24日辦理該房屋第1次保存登記,111年初興建完工,被上訴人聲請續為分案執行,並於113年3月15日持前案調解筆錄(記載上訴人願給付3,250萬元)為終局執行,因上訴人之債權人眾多,執行法院分14個標別拍賣,最後1標於114年3月5日拍定,被上訴人受分配時,仍未足額分配3萬1,672元,尚不能以該房屋完工後價值較高,即謂其有故意超額查封拍賣之不法行為。被上訴人係依法行使債權及聲請假執行,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背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其之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1,00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