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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61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上 訴 人 蔣雅雯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惟新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依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分期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萬5000元,如違反約定,上訴人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600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第一審判決確認系爭違約金債權逾180萬元部分不存在,兩造就未逾180萬元部分(下稱系爭180萬元債權)存否有爭執,被上訴人得訴請確認之。查兩造就適逢星期日之末期給付日即111年10月30日未特別約定,依民法第199條、第122條規定,應以翌日即同年月31日代之,被上訴人於是日給付該期約定款5萬元,自無違約,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180萬元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法第122條規定期日或期間之末日,適值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係防無益之爭議,其適用自非以該日客觀上不能意思表示或給付為要件,上訴意旨關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陳 蒨 儀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