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61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上 訴 人 楊鎮毓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被 上訴 人 楊福梅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5年度重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長期居住北部,因其母親楊呂桂英居住需求,併規劃退休後移居高雄與母同住,於民國94年11月26日與訴外人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盧國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房地,並因另有坐落新北市房地,考量房屋稅額,於同年12月19日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95年至112年之房屋稅、95年至111年之地價稅及水電瓦斯開銷,均由被上訴人負擔,94年取得之所有權狀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保管者,係111年4月7日以原始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之所有權狀,上訴人抗辯受贈系爭房地,不足採信,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被上訴人終止,從而,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陳 蒨 儀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