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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61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上 訴 人 吳羽傑訴訟代理人 蘇隆惠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威廷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消上更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已於同年5月19日給付價金及辦理交屋完畢。被上訴人於簽約後,依約得自費並請求上訴人配合辦理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檢測廠商由雙方協議共同指定,檢測點以主建物之樑、柱等共取3個樣本為準,如3個樣本檢測結果之平均值符合解約條件,即建物建築完成日期在84年6月30日(含)當日以前者為0.6㎏/m³(不含)以上,除雙方另有約定外,被上訴人得逕行解除契約,上訴人應退還已付之買賣價款。兩造嗣重新合意委由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並由訴外人江之柔代上訴人到場參與檢測採樣,且同意採樣點增至7處並包含頂板。系爭房屋(建造完成日為67年12月20日)經結構技師公會進行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試體平均值1.0748㎏/m³,明顯高於0.6㎏/m³,導致鋼筋鏽蝕且混凝土剝落,已造成危險性,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13條及民法第359條規定,合法解除契約,得請求返還價金,此與系爭房屋之回復原狀互為對待給付,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50萬元本息,於被上訴人回復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原狀之同時,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陳 蒨 儀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