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62號上 訴 人 陳敬瑋
陳李滿陳淑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被 上訴 人 鄭少瀏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5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原告陳敬勳、陳冠穎之被繼承人陳泰德(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前向訴外人陳專潤借用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101年間出售親友共同投資之「冷水坑土地(○○○○○○中心)」應有部分後,委由被上訴人之配偶陳專昱(000年0月0日死亡)協助製作分配表,並以現金或由系爭帳戶匯款方式給付除訴外人林清雲以外之投資人分配款,系爭帳戶於101年3月13日匯出新臺幣(下同)192萬4,041元至陳專昱女兒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梓喬帳戶,陳專昱當日出具收到同額分配款之收據予陳泰德,因陳專昱係受陳泰德委任而收受該款,難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陳專昱共同訛詐侵占陳泰德151萬4,041元(扣除陳專昱應得分配款41萬元)。
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1萬4,041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