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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62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上 訴 人 林玉能(原名林清和)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被 上訴 人 周信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事務款項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5年度重再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基於原法院另案111年度上字第1028號確定判決爭點效,認兩造與訴外人等於民國86年間簽署不動產買賣及營建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嗣經87年5月20日契約承擔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合建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合建契約或上開承擔協議向其請求返還代墊款,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被上訴人於115年2月10日前訴訟程序第三審提出民事答辯㈡狀,僅係其於訴訟中為陳述之文書,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援引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蘇 姿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