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上 訴 人 張信財訴訟代理人 詹人豪律師被 上訴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字第2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管理之基隆市○○區○○段704-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上訴人為第一審判決附件複丈成果圖B部分所示斜坡及平台、C部分所示建物(面積各37.87平方公尺、151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基於保安林地水土保持及公共利益,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乃正當行使權利,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審酌系爭土地性質、交通及生活機能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數額,應屬相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並給付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不當得利本息,均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上訴人業於原審自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未合法撤銷是項自認;且其聲明或陳述並無不完足或不明瞭之處,其謂原審未闡明其提出占有連鎖之抗辯,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云云,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蘇 姿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