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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上 訴 人 林坤南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被 上訴 人 林金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裁量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明祥、林義芳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分割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裁判分割。依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如附表三所示土地面積相同且方正,均可面臨如該圖及附表三編號子所示寬6公尺道路,對外通行至南側之000縣道,利於日後建築,毋庸找補,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至兩造同住之三合院有部分須拆除,被上訴人已表明願意,縱上訴人居住之南面大客廳及車庫使用空間遭拆除,亦無礙其住房權。是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應屬適當。反觀上訴人所提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雖保留三合院,惟兩造分得土地較狹長不方正,經濟效益低於其他共有人,強令被上訴人保留該屋,以金錢補償上訴人,不符公平原則及經濟效用,自難採用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提出大客廳重建工程估價單,核屬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予斟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