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63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林兆薇律師被 上訴 人 鍾美妃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被 上訴 人 林俊宏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祖培,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林俊宏(與被上訴人鍾美妃於民國000年0月0日結婚、000年0月00日離婚)於104年10月31日簽立借貸契約書,自同年11月2日起至105年12月5日止,陸續向鍾美妃借用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款項計新臺幣(下同)230萬6,766元(下稱甲借款),並於105年9月10日以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0000建號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680萬元抵押權(下稱原抵押權)予鍾美妃,嗣於109年8月10日配合林俊宏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增貸而塗銷原抵押權,旋於110年2月25日設定內容相同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另林俊宏於111年1月18日至113年1月30日再向鍾美妃借用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計77萬6,200元(下稱乙借款),並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甲、乙借款皆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鍾美妃自得以甲、乙借款本金及附表三所示利息債權,並該部分執行費聲明參與分配。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2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11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7代扣(鍾美妃)執行費3萬2,519元、次序11債權本金230萬6,766元、利息101萬4,450元及次序12債權本金77萬6,200元,均不得列入分配,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成立甲、乙借款契約,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列之旨,尚非理由不備或矛盾,亦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違法可言。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蘇 姿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