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上 訴 人 林義雄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被 上訴 人 邱柏誠
邱鎮鴻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楊梅郵政62號信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5年度再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原法院114年度上字第37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被上訴人邱鎮鴻以新臺幣537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依邱鎮鴻指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邱柏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1條第2項約定,須經地政士通知5日不繳買賣尾款,邱鎮鴻始負遲延責任,且逾期1個月後,需經賣方以書面定期催告逾7日仍未給付,始得解除契約。上訴人不知地政士何時通知邱鎮鴻給付尾款,僅以同年6月6日存證信函限邱鎮鴻於7日內如數給付尾款,逾期不付,系爭買賣契約即行解除,不符上開約定。邱鎮鴻於同年月29日已如數給付買賣尾款,上訴人無從據上開存證信函合法解除買賣契約,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請求邱柏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邱鎮鴻,邱鎮鴻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㈡上訴人所提再證三,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㈢從而,上訴人依同條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陳 蒨 儀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