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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63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上 訴 人 洪志成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上訴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於民國95年間就系爭債權獲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於97年4月29日讓與系爭債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執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同年6月17日獲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發給系爭債證而程序終結,繼於107年12月22日執系爭債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108年1月4日獲澎湖地院發還系爭債證而程序終結。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因前揭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自執行程序終結時起,重行起算。被上訴人嗣於113年10月24日執系爭債證,就系爭債權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除其中108年10月24日以前之利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撤銷其強制執行程序,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外(非本院審理範圍),其餘部分,上訴人以時效消滅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末查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為強制執行,可認有行使權利之表示,其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其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證明文件於法院時起中斷,不以債務人受通知為要件,原審因認上訴人主張其未受通知而時效未中斷,為不可採,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關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不無誤會。又上訴人於事實審就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讓與系爭債權予被上訴人,不為爭執(見第一審114年度訴字第556號卷第23頁、原審卷第75頁),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爭執系爭債權讓與之效力,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無從審酌。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陳 蒨 儀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