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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64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上 訴 人 程明珏訴訟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被 上訴 人 賴宜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4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25日經主管即訴外人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下稱系爭農會)主任何傳池協商、見證,簽立和解書約定兩造間自111年7月起因借貸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及利息糾紛,由上訴人於113年8月31日、同年12月31日前各匯入系爭農會供銷部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共300萬元後,互不追究(下稱系爭和解);依上訴人所提對話錄音譯文等,足認上訴人係經深思熟慮始成立系爭和解,嗣其以受何傳池詐欺為由撤銷意思表示,拒絕給付200萬元,即非正當。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請求上訴人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基於自由意志應允系爭和解,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述之旨,尚非理由不備。至原判決其他贅述理由,無論當否,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上訴人指摘原審論述其不再主張之民法第88條規定,乃訴外裁判云云,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蘇 姿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