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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69號上 訴 人 和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鄭宇恩訴 訟代理 人 陳家輝律師複 代理 人 蕭惟文律師上 訴 人 合晶國際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鄒均鳴上 訴 人 郁品蓁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張澤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6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和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合晶國際有限公司、郁品蓁連帶給付金錢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和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其他上訴,及上訴人合晶國際有限公司、郁品蓁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和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其他上訴及上訴人合晶國際有限公司、郁品蓁之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合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合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5年1月19日由郁品蓁變更為鄒均鳴,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鄒均鳴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和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興公司)主張:伊係健康設備製造商,擁有「輝葉」(HUEI YEH)等品牌,並推出品名「COZY FIT律動奇機」之垂直律動機(下稱系爭律動機)。詎與伊有同業競爭關係之對造上訴人合晶公司,亦推出「iNO太空人律動機」(下稱iNO律動機),並自110年12月15日起,陸續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刊登內容包含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圖片及影片(下稱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比較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呈現系爭律動機各條件均不如iNO律動機之負面印象,乃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且足以損害伊營業信譽,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規定,並故意不法侵害伊商譽,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至少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均同)206萬8元,應酌定損害額2倍以上之賠償,及由對造上訴人即斯時合晶公司負責人郁品蓁連帶負責等情,先位依公平法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合晶公司與郁品蓁(下稱合晶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合晶公司不得於系爭網站或所刊登廣告中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合晶公司等2人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表三所示澄清啟事,以20cm×15cm版面之篇幅刊登於系爭網站首頁顯著位置,連續1個月(下稱刊登澄清啟事),及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4分之1版面、標楷體字型、字號為16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1版各1日(下稱判決登報)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敘)。

三、合晶公司等2人則以:伊刊登系爭廣告時,不知和興公司販售系爭律動機,系爭廣告之被比較對象亦非系爭律動機。系爭廣告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係基於事實陳述,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未侵害和興公司之商譽,和興公司未證明受有損害,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和興公司與合晶公司均為健康設備製造商,具有市場競爭關係,前者擁有「輝葉」等品牌,並推出系爭律動機進行銷售;後者原負責人為郁品蓁,自110年12月15日開始銷售iNO律動機,及陸續於系爭網站刊登包含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系爭廣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比對附表二編號3照片所示被比較商品之外型、色調、視角、反光,均與和興公司官網之系爭律動機商品照片相同,堪認合晶公司於該被比較商品所使用者,即系爭律動機之照片。合晶公司嗣雖改以文字「H牌」取代照片,但觀諸系爭廣告將另2件廠牌為So

nix、BodyGreen律動機之被比較商品依序標示為「S牌」、「B牌」,均對應各廠牌英文拼字之字首;及合晶公司於系爭廣告之常見問答內容,亦臚列律動機大牌包含「BodyGreen」、「Sonix」及「輝葉」,足見該「H牌」,亦在對應「H

UEI YEH(輝葉)」之字首而非律動機之外形。參以系爭律動機於系爭廣告刊登前即已公開發售,並經電視劇置入行銷及網路進行宣傳,有銷售網頁、momo購物型錄等件在卷可稽,已具備一定程度之市場辨識度。足認相關交易相對人閱覽系爭廣告時,可以辨識該廣告係以系爭律動機為被比較商品。合晶公司等2人自承系爭廣告中實際與iNO律動機就「上市售價」、「機體軸承」、「運動模式」、「踏墊材質」、「機殼材質」、「電壓」、「遙控裝置」各項目進行比較及拍攝實驗影片者,係其自淘寶網站購入外觀為粉紅色之SND品牌律動機(下稱SND律動機),其售價為人民幣899元,折合新臺幣4,500元,電壓為220V;而iNO律動機於刊登廣告時尚未通過電檢。系爭廣告卻將影片中之SND律動機調整為與系爭律動機官網照片相似之黑白色調,並標示被比較商品之價格為「$16,900-$39,800」、「110V無電檢認證」,就iNO律動機則未標示「無電檢認證」,呈現系爭律動機品質、功能、安全性、性價比均劣於iNO律動機之負面印象;於影片則顯示放置於iNO律動機上之皮球、積木可長時間維持於原處,放置於被比較商品者卻明顯位移或歪斜,以塑造系爭律動機震動頻率、方向不佳,易對使用者身體產生傷害之不利形象。足見合晶公司係基於競爭之目的,故意以他牌商品充作系爭律動機進行實驗,並以該他牌商品之規格充作系爭律動機之規格資料,選擇性呈現自身較有利之比較項目,而以系爭廣告對於與系爭律動機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並足以損害和興公司之營業信譽,已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比較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點第1項、第6點,及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規定,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和興公司得依公平法第29條後段規定,請求合晶公司不得於系爭網站或所刊登廣告中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合晶公司就iNO律動機雖取得募資總額1億1,444萬4,900元,但和興公司未證明受有財產上損害,或合晶公司上開募資所得與其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內容間之因果關係,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或公平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定其損害額,自無從請求合晶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400萬元。惟合晶公司將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刊登於多數網站,其中iNO臉書官方粉絲專頁之影片觀看人數迄111年1月18日已達6.4萬人次,對於和興公司之商譽侵害情節非輕,和興公司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合晶公司等2人連帶負擔費用刊登澄清啟事,以回復名譽。又審酌和興公司未證明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已經新聞媒體報導及本件全部情節,可認刊登澄清啟事已足以回復其名譽,自無再命合晶公司等2人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登報之必要。故和興公司先位依公平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合晶公司不得於系爭網站或所刊登之廣告中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及合晶公司等2人連帶負擔費用刊登澄清啟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備位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之請求,毋庸審究;和興公司先位依公平法第30條、第31條、第33條,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合晶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400萬元本息,及合晶公司等2人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登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和興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合晶公司不得於系爭網站或所刊登之廣告中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及合晶公司等2人連帶負擔費用刊登澄清啟事;一部予以維持,駁回和興公司其餘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公平法係以維護交易秩序,確保公平競爭為立法目的。考量事業間之競爭秩序倘受破壞將難以回復,及被害人因交易秩序扭曲所受損害具有難以證明之特性,公平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其規範目的即在減輕被害人舉證責任以促進其求償意願、剝奪侵害人不法利得,進而達到違法行為之預防、遏阻等功能,此與傳統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回復原狀為原則,已不盡相同。又競爭者在市場上本即具有消長關係,互為競爭關係之事業一方以不正方法擴展自己的市場,即具有奪取對方市場之意義。事業於比較廣告中,就自身或他事業商品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既在誤導交易相對人對他事業產生不信任,藉以爭取原將由他事業取得之交易機會,該事業倘已因該比較廣告而成交獲利,自非不得認為他事業已受有損害,並得依公平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請求專以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合晶公司與和興公司具有同業競爭關係,其以系爭廣告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對於與系爭律動機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且刊登於多數網站,其中iNO臉書官方粉絲專頁之影片觀看人數迄111年1月18日已達6.4萬人次,對和興公司名譽侵害情節非輕,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合晶公司等2人並於事實審自承:伊自110年12月15日起在嘖嘖群眾募資平臺刊登系爭廣告為iNO律動機進行募款預售,累計至111年1月10日募資總額達1億1,444萬4,900元;伊以系爭廣告販賣iNO律動機,係因經銷商小行星視覺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先向合晶公司買斷該批律動機再進行銷售,合晶公司收受之買斷價金為5,400萬元,販售該批產品之淨利,可依9%計算為486萬元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15頁、第16頁,原審卷㈠第163頁,原審卷㈡第335頁)。果爾,能否謂合晶公司上開募資及獲利,與其刊登系爭廣告如附表二所示內容無關,並認和興公司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即滋疑義。原審未查,遽為相反論斷,進而謂和興公司不能請求合晶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金錢賠償,自有可議。和興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㈡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前揭理由,合法認定合晶公司基於競爭目的所為系爭廣告,係以和興公司所銷售系爭律動機為被比較商品,且為相關交易相對人可得辨識,合晶公司並於廣告中就與系爭律動機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足以損害和興公司之營業信譽;和興公司受侵害之名譽由合晶公司等2人刊登澄清啟事即得回復,無須再將判決登報,因認和興公司得請求合晶公司不得於系爭網站或所刊登廣告中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及合晶公司等2人連帶負擔費用刊登澄清啟事;不得請求渠2人將判決登報,爰為和興公司部分勝敗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當事人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和興公司上訴論旨謂:合晶公司募資結束後,附表一編號4網站熱度急速下滑,編號1至3網站於本件審理期間已遭移除而不存在,如僅於系爭網站刊登澄清啟事,而未將判決登報,難以回復伊名譽等語,並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3網頁列印資料為證據,核屬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法不得斟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和興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上訴人合晶公司等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