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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陳建雄

陳志淵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素瑛

侯聖典侯佳忻黃敏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二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陳志淵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C)399所示房屋、上訴人陳建雄所有如附圖編號(A)399⑴、⑵、(B)399、431所示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起至110年9月22日止出租他人經營超商作營業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審酌系爭土地周遭行政資源、公共設施、日常生活機能、交通等,及上訴人於系爭房屋面對台2線方向開設大門,經由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銜接台2線等情,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上訴人所受利益數額,應屬相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志淵、陳建雄返還不當得利各新臺幣(下同)50萬2,294元、297萬9,763元,及其中各24萬7,685元、146萬9,259元均自105年11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漏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