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71號上 訴 人 龔凱圻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松下銷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政成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許弘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96年4月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11年6、7月間寄送具負面辱罵、貶抑、威脅之文字或圖片,連續攻擊、騷擾同事,經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間記小過處分後,仍於112年3月23日、同年6月間,繼續寄送針對異性身材具性別歧視、敵意性、脅迫性及冒犯性文詞之電子郵件、line訊息予同事,經被上訴人多次勸導及面談均依然故我,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1日、12日召開調查會議,於同年月17日做成調查報告,認上訴人確有對同仁為重大侮辱行為,及違反被上訴人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於112年8月7日就上訴人職場不法侵害事件、職場性騷擾事件、擾亂職場事件各記1大過,並依工作規則第4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第16款,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上訴人上開行為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工作場所秩序,不利公司業務正常作業,客觀上難以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符合比例原則,亦無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且未逾30日除斥期間,復已提供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自屬合法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林 純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