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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172號上 訴 人 彭罡煜訴訟代理人 黃暉峻律師被 上訴 人 赫力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子良訴訟代理人 溫若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95年5月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新竹廠環境安全衛生管理部(下稱環安衛部)資深環境安全衛生技師。綜據兩造不爭執事實、終止僱傭契約書、會議錄音譯文,證人吳新富、吳行大(分為被上訴人環安衛部主管、新竹廠廠長)之證詞及其等間電子郵件等件,參互以察,兩造於112年11月20日會議上,經溝通、協調結果,達成以資遣方式於同年12月2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無濫用其經濟上優勢地位,使上訴人處於締約未完全自由之情境,亦未故意以不實事實施用詐欺,使上訴人同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92條規定予以撤銷。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本息、提繳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原審已說明兩造於112年12月2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無命被上訴人提出PIP考核資料、施工許可單等相關文件必要之理由,因而未依上訴人聲請再調查證據,並無違背法令,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