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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修訴訟代理人 蔡維恬律師

許芳慈律師被 上訴 人 于 珊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宗修,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100年11月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行銷業務部之通路開發專員,嗣為通路開發與支援副理(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固於111年2月間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而確定裁撤被上訴人上開副理職位,惟其尚有可供安置被上訴人之適當工作,卻拒絕提供該職務予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顯未盡安置義務,則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於同年4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自非合法。被上訴人已將準備提供勞務之情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拒絕受領,應負受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本息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