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李阿雪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被 上訴 人 偉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顯猷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謝時峰律師江丞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並擔任總經理室協理、市場部特助及管理處、製造處協理,保管被上訴人公司印鑑。綜據公司組織圖、公告、勞資會議紀錄、契約節本、聲明書等件及證人廖翊淇之證述,參互以察,上訴人為市場部、製造處、管理處之最高主管,多次以資方代表出席勞資會議,並代表被上訴人與第三人簽約,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及業務經營等重要事項,得於被上訴人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方法,完成執掌各部門之運作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及決策權,並能自行支配上班時間、地點,無庸打卡,與被上訴人間不具人格上及組織上從屬性,是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廖述椿(持有被上訴人已發行股數總數52.21%)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代表被上訴人以言詞委任其子女廖顯猷、廖翊淇暫代總經理、副總經理職務(下稱系爭人事異動),並為召集公司股東會之表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發布系爭人事異動公告,於同年月15日召開股東會改選廖顯猷、廖翊淇等5人為董事,並於同年月23日由管理處發布解除上訴人全部職務之公告,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又上訴人未證明其110年度考績業經董事長考核而得領取年終獎金,及被上訴人公司有經理級以上員工每年至少領取2.5個月年終獎金之慣例。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1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及110年至113年年度之年終獎金36萬2500元各本息,均非有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理由矛盾、不備,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