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 紫微宮法定代理人 陳火旺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被 上訴 人 鄭淑華訴訟代理人 黃意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一年一聘,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總務兼理廟務及管理委員會交辦事項,從事非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而為有繼續性之工作,每月扣除加班費等之固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9400元,上下班需打卡,上訴人並為之投保勞工保險,有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性。兩造間雖於111年5月25日簽訂勞動契約之期間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惟被上訴人於勞動契約屆滿後,仍持續工作至112年6月30日,上訴人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視為不定期性質。上訴人嗣於112年6月30日以「神明被請出去」、「香客投訴被上訴人」、「志工投訴被上訴人」等事由,口頭解僱被上訴人,惟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4年餘,與他人爭吵2次,次數情節無從認為重大,進而認其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且上訴人未提出糾正或其他懲處之適當手段,即逕予解僱,未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非合法,又被上訴人縱於112年春節時與靈修團發生爭執,或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於同年3、4月間擅自把神明交給信徒供奉、私刻新神像等行為,均已逾30日除斥期間,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亦非合法。至於上訴人至訴訟中所陳被上訴人盜用印章、私自調高勞保申報薪資、拒不提出財產交接清冊等事由,均屬新增解僱事由,非法之所許。是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伊之退休金專戶。再者,上訴人於每年5月係給付「年金」予被上訴人,非為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之補償,則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8月底至111年2月底止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補償3萬1047元,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上訴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25日給付2萬9400元本息;及按月提繳1764元至被上訴人退休金專戶;暨給付3萬1047元本息,均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判決不備理由,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擅自調高自己勞保投保級距,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既經原審認定係訴訟中新增解僱事由,非法之所許,則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抗辯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係不能勝任工作,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難謂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