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鄭堡雄訴訟代理人 陳穎蓁律師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戴丞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時,薪資中之績效獎金、
企業化特別獎金、員工酬勞、考核折發獎金、年節獎金(下合稱系爭獎酬)等項目,均為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所稱之工資。然伊於民國110年2月28日退休時,被上訴人核發之退休金未將之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自應補足差額新臺幣(下同)151萬3136元等情。爰依兩造僱傭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獎酬是否發給視伊獲利或盈餘狀況而定,
或屬盈餘分派性質,或為勉勵性、恩惠性之給與,均非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獎酬係依據被上訴人團體協約、從業人員考核要
點、年節獎金核發作業規定等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其中「績效獎金」、「企業化特別獎金」依「績效評核作業要點」、「績效獎金核發作業規定」及「企業化特別獎金實施要點」;「員工酬勞」依「員工酬勞分配實施要點」、「員工酬勞核發作業規定」;「考核折發獎金」依「從業人員考核要點」;「年節獎金」依「年節獎金核發作業規定」,下稱系爭工作規則〕而給付,上訴人於110年2月28日退休,被上訴人未將系爭獎酬計入其平均工資計算,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工作規則均經被上訴人統一公告於公司內網,說明路徑與查閱方法,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可隨時以帳號及密碼登錄點選瀏覽,處於隨時易於認識其內容之狀態,知悉後仍繼續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已默示承諾而成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兩造均受拘束。依系爭工作規則,系爭獎酬其中㈠績效獎金及㈡企業化特別獎金是否發放及其額度,胥視被上訴人年度稅後純益達到一定標準為前提,若無盈餘即不發給,且以其所屬機構/單位之年度團體績效達成特定目標為計算基礎,以激勵、嘉勉員工為目的;㈢員工酬勞係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在公司章程第22條訂立分派之依據,其發放繫於被上訴人年度終了是否有獲利而定,旨在與員工分享當年度之獲利以達激勵目的,非上訴人提供勞務即必可領取;㈣考核折發獎金以員工當年度考核評定70分以上、符合晉薪資格,且晉薪後達最高職階待遇作為發放前提,其基準月數取決於被上訴人當年度之稅後純益而定,非定期發給,數額亦未固定;㈤年節獎金係於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時發放之獎金,目的在激勵從業人員工作士氣,其條件為上一年度稅後純益達「股東權益必要報酬」70%以上為標準,非必然發放,亦與員工個人績效、考核、獎懲、出勤及工作表現無關,均為激勵員工創造績效並分享公司獲利,係激勵、恩勉性質,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工資。至於營利事業採權責發生制(即收益、費用於確定應收、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應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旨在確保公司收入與費用能按其發生之會計年度正確認列,與系爭獎酬是否屬工資之認定無涉,不因被上訴人將之列入應付費用,遽謂其係屬工資。從而,上訴人依兩造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51萬3136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本院判斷:
㈠按勞基法第70條規定雇主訂立工作規則應公開揭示,原因在其
關涉勞工權益甚鉅,自應使勞工知悉其內容。倘雇主將工作規則公告於公司內部網站並說明路徑與查閱方法,置於勞工易認識之狀態,即足當之。如勞工知悉後繼續為雇主提供勞務,應認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使之成為附合契約而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次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不囿於給付名稱,應於具體個案中,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觀念,視該給付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為斷。又按公司法於104年5月20日增訂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係為配合員工分紅費用化政策,將原有員工分紅制度刪除,在會計或稅務處理上由盈餘改為費用認列,屬員工獎酬制度之一。揆其立法理由揭示「員工酬勞」以公司稅前獲利之定額或定率方式一次分派,目的在合理分配公司利益,激勵員工士氣藉以提高公司績效與價值,且依該條但書規定,如公司無獲利或獲利於彌補虧損後已無餘額,可不予分派。核其性質仍屬獎勵性質,而非工作報酬,不具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原則上不屬於勞基法定義之「工資」。
㈡原審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
認定系爭工作規則已公告揭示,上訴人知悉後繼續提供勞務,默示承諾而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兩造應受拘束;依系爭工作規則發給之系爭獎酬,視被上訴人獲利或盈餘狀況而定,旨在激勵員工創造績效並分享公司獲利,屬激勵、恩勉性質,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工資。因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審贅述員工酬勞屬公司盈餘中所分派之紅利等理由,無論當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