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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 新加坡商高登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日民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許弘奇律師被 上訴 人 王庭羽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110年間起任職於上訴人,擔任義享廣場1樓高登鐘錶專櫃之銷售顧問(下稱系爭契約),兩造未於112年6月12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縱有上訴人所指接受饋贈之影響公司形象行為,上訴人未依工作規則第8條第4項第2款、第3款所定懲戒程序予以懲戒,逕於同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悖於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非合法。上訴人雖於113年1月24日通知被上訴人暫時性復職(下稱系爭復職),惟增加被上訴人銷售工作之限制,係就被上訴人工作條件為不利之變更,難認係合理之監督手段,被上訴人因此拒絕系爭復職,核屬正當,上訴人於同年2月8日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於法未合,不生終止效力。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應負受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本息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