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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被 上訴 人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下稱台電公司)之「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筒式煤倉系統統包工程」(下稱統包工程),因考量訴外人嘉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吉公司)原設計(下稱原設計)工期較長,為免延誤工期,遂將統包工程中「二煤倉倉頂、皮帶機尾塔及樓梯塔等二期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下稱變更設計)、施作,交伊承攬,兩造乃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簽定系爭工程施工、材料契約(下稱舊契約),工程款、價款(下稱總價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億6,500萬元。變更設計業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提出意見書函覆審查通過等情。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項、第50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98萬2,702元,及自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變更設計未經台電公司及訴外人即監造單位吉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核可,與請求報酬要件不合。且該變更設計費用僅232萬4,586元,兩造另於107年9月19日簽立依嘉吉公司原設計施工、材料契約(下稱新契約),總價款合計3億5,500萬元,足以填補上訴人所受損害。況上訴人未依舊契約之補充說明書(下稱補充說明書)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約定,於決標日起15個日曆天,提送分項施工計畫A版、材料型錄A版送審;及於決標日起60個日曆天完成結構外審,依序逾期263日、176日,依舊契約第24條前段、補充說明書第9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逾期違約金,爰以之與本件請求抵銷,或自得請求之金額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承攬台電公司之統包工程,考量嘉吉公司原設計施

工工期較長,為免延誤遂將變更設計、施工交上訴人承攬,兩造簽訂舊契約,決標日、簽約日均為106年11月10日。上訴人於107年3月9日函請結構技師公會進行結構安全審查,同年8月1日將結構技師公會審查合格之結構書圖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工程事宜協調會議,向台電公司表示、維持原設計,未採用變更設計方案,兩造於107年9月19日簽立新契約,依嘉吉公司原設計施作系爭工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薛O征之證言,及同年9月10日採購議價記錄,所載變更設計費用日後再議等語,可知兩造就變更設計費用未另達成共識。依舊契約附件約定:結構設計核完成付款百分之10,並參酌相關工程款金額,及變更設計最終未經採用,無因設計衍生協調、釋疑各項,被上訴人應計付變更設計報酬計1,298萬2,702元。

㈡依補充說明書第3條第2項第3款約定(下稱系爭約款),上訴人

應於決標日起60個日曆天內完成結構外審。上訴人就該約定,不能諉為不知。而變更設計係為免延誤工期,仍屬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應於決標日即106年11月10日起之60個日曆天,完成結構外審。變更設計應經外審程序,且經台電公司催告,上訴人延至107年7月5日始交付審查合格之結構書圖,是自106年11月11日起算,扣除契約約定之60日,逾期176日,依舊契約第24條及補充說明書第9條約定,每逾期1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3計算違約金,最高以總價百分之20計5,300萬元為限。上開變更設計報酬經以逾期違約金抵銷後,已無餘額。

㈢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變更設計報酬1,298萬2,702元本息,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交易習慣、論理及經驗法則與誠信原則,並檢視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可預測之文義範圍。又系爭約款約定:「若有涉及變更設計,乙方(上訴人)應於決標日起60個日曆天內,依業主(台電公司)合約規定並完成結構外審」。

㈡被上訴人為免延誤統包工程工期,將變更設計、施工交上訴

人承攬,兩造簽訂舊契約,決標日為106年11月10日,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9日函請結構技師公會就變更設計進行結構安全審查,既為原審所認定。則兩造簽立舊契約時,合意系爭工程應自原設計為變更設計,由上訴人執行變更設計案之設計、施工。倘若如此,該合意之「變更設計」,是否屬於系爭約款所謂涉及「變更設計」之情形?上訴人就此主張:兩造簽訂舊契約後,伊始終以變更設計為前提執行舊契約,未另為變更設計;倘伊應於60個日曆天即107年1月9日前完成結構外審,卻未見被上訴人催告提出,並持續進行變更設計相關程序,可知變更設計並無系爭約款之適用等語(見原審更字卷77、176至177頁),是否全無可採?攸關上訴人執行變更設計是否逾期之判斷,自應調查審認。原審未依上開意旨詳查細究,復未說明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逕認上訴人應負176日逾期責任,報酬債權均經抵銷歸於消滅,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除違反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外,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本件相關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