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 許奎璋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被 上訴 人 林金菊
莊麗珠林玉娟謝伶莎黃淳炘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共有坐落○○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願於分割後維持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為2宗土地,均有共識。上訴人提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甲案,欲保留其所有如附圖三編號G部分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完整性,然系爭建物現有面積為181平方公尺,已逾上訴人所提出民國48年1月12日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同意其使用及建造執照核准之建物面積,彰化縣政府亦查無使用執照資訊,是否為合法建物,尚屬有疑。上訴人主要居住地在國外,每年返國數次,僅短暫停留,系爭建物縱因分割而須拆除,亦無侵害上訴人居住權可言。依甲案分割,系爭建物絕大部分固可保留,然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得土地較之依其等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分別增、減1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分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呈「ㄈ」字形,多邊角而不規則,不利於日後細分,或作為建築基地使用、規劃,無法發揮最大效用。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附圖二乙案分割,雖系爭建物約需拆除一半,然仍可保留部分,且被上訴人分得之編號A部分較為完整、規則,可使2宗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認依乙案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並由分配土地價值較高之被上訴人分別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較為公允適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純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