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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 古銘宏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威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國更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郭程及其父古富得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郭程於民國72年間向改制前高雄縣美濃鎮公所(下稱美濃鎮公所)申請在其配偶郭鍾秀香所有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而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換算後面積作為配合耕地計算建築面積,非處分系爭土地或設定負擔之行為,無須提出他共有人古富得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美濃鎮公所審核郭程之申請符合當時應適用之法規即71年3月13日修正公布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8條及67年1月5日修正公布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而核發系爭執照予郭程興建系爭農舍,並無違反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上訴人係依內政部102年10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059號令辦理清查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後,囑託美濃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2月3日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提供興建農舍,基地座落:○○段0000地號」,亦無違法。是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29萬9,914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