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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92號上 訴 人 華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必霈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黃國益律師許雅筑律師被 上訴 人 東莞海寶電子熱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正明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5年起,擔任上訴人之供貨商,雙方交易模式為上訴人接獲客戶訂單後,向伊下單採購並指示直接出貨予客戶,雙方再於次月25日前對帳,並於對帳後90天內結算貨款。上訴人於108年4月至同年7月間積欠伊美金102萬0,787.14元貨款(下稱系爭貨款)未付,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及其中美金34萬2,810.13元自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6日起、餘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積欠被上訴人系爭貨款。惟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以前為伊之子公司,伊常預付貨款以提供被上訴人營運資金,再為帳上沖銷。伊於103年12月31日已對被上訴人有新臺幣(下除特別指明者外,均同)6,421萬7,359元應收款;並自104年11月24日起至106年6月27日止匯款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13筆預付貨款共計5,274萬3,088元予被上訴人,扣除伊應給付被上訴人105年1月13日起至同年6月24日止之貨款共計4,052萬6,459元後,伊對被上訴人尚有7,643萬3,988元之應收款債權存在。爰終止兩造間預付貨款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或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與本訴金額抵銷後之4,647萬2,017元(下稱系爭金額),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本訴請求及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金額本息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上開本訴聲明及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係由薩摩亞國華寶投資有限公司獨資在大陸地區設

立之公司,上訴人則係依我國法律成立之公司,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主張上訴人向其採購導熱管、電腦散熱配件,應給付積欠之貨款;上訴人則反訴主張其預付貨款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償還委任支出或無因管理費用、不當得利,自屬兩岸人民間民事事件,且該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5條規定,應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依同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規定,本、反訴均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㈡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採權益法投資之關聯企業,上訴人之103年

度財務報表附註五㈡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記載對關係人即被上訴人之其他應收款為6,421萬7,359元,107年度財務報表附註六㈡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記載對被上訴人之其他應收款為7,643萬3,988元;上訴人委託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眾智事務所)製作之被上訴人107年度財務報表附註六㈡記載對上訴人之其他應付款為人民幣48萬9,416元、預收款項為人民幣1,565萬8,121元,合計人民幣1,614萬7,537元(折合新臺幣7,643萬3,988元)。另上訴人曾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匯款12筆美金、1筆人民幣款項予被上訴人,其匯款水單對應之轉帳傳票會計項目記載為「預付貨款-海寶」之金額合計為5,274萬3,08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依證人即受眾智事務所指派前往大陸地區查核被上訴人帳務

之黃昌勤證述、眾智事務所工作底稿紀錄,可徵兩造間多年來存在由上訴人接單後下單予境外之訴外人太平洋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安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安陽公司)等,再由該等公司下單予被上訴人生產導熱管、電腦散熱配件等貨物並直接交貨予客戶之四角貿易交易,故兩造間資金往來無從單由上訴人傳票或財務報表之「預付貨款」、「其他應收款」之會計項目予以判定。而依曾任被上訴人副總經理之證人張漢光證述、被上訴人帳戶資訊、匯款水單及被上訴人提出上證14銷帳資料、出口收匯預警表所示,可證上訴人於附表二匯付被上訴人之款項,屬應於3個月內持交易證明以核銷取款之實際交易。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8、13之交易與上訴人自認附表三C之應付貨款4,052萬6,459元可以勾稽,上訴人主張其餘編號9至12匯款屬無交易可以銷帳之預付貨款,與其提出被證3-8、3-9、3-10之轉帳傳票、憑證所載出口報單號碼、出口銷售額、資金流向列表計算金額及摘要記載,暨上訴人財務邱勤珍寄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伍必霈之電子郵件記載內容相衝突,另依被上訴人提出原證107至120之立帳資料(包含各筆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PACKING LIST、成交合同)、上證14銷帳資料之記帳憑證摘要欄記載、上證17吳乾萌會計師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被上訴人開立予太平洋公司、安陽公司、訴外人綠洲有限公司之交易發票其月份、金額符合附表二13筆匯款係於90天結算並給付貨款及出口收匯預警表情形,上訴人又未能說明何以同為四角貿易交易,其僅核銷附表二編號1至8、13部分,對編號9至12部分恝置不論未予核銷,更未再舉證反駁,足認附表二匯款係兩造間四角貿易關係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應付貨款」而非「預付貨款」。

㈣又依黃昌勤證述可知兩造間四角貿易之會計政策有三個階段

,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預收款項人民幣1,565萬8,120元、上訴人107年度財務報表中記載對被上訴人有7,643萬3,988元其他應收款中參雜四角貿易交易下兩造尚未釐清的款項,可見兩造間四角貿易未依經濟實質進行會計處理,確實影響財務報表上該累積數之正確性,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其如附表三計算式所示由「預付貨款」轉為「其他應收款」之7,643萬3,988元,即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本息,為有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與本訴金額抵銷後之系爭金額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若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須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之舉證活動予以推翻,或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始令原告就其主張事實存在再為舉證。

㈡查上訴人提出眾智事務所查核並出具之103年度財務報表附註

五㈡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記載對關係人即被上訴人之其他應收款為6,421萬7,359元、107年度財務報表附註六㈡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記載對被上訴人之其他應收款為7,643萬3,988元(見第一審卷一第729頁、第857頁),而眾智事務所為查核上訴人103、107年度財務報表函詢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用印回覆勾選確認於103年度對上訴人有「預收貨款」6,014萬3,911元及「其他應付款」407萬3,448元,於107年度則有人民幣1,614萬7,536.94元(折合新臺幣為7,643萬3,988元)之其他應付款債務,有各該等年度關係人交易詢證函可佐(見第一審卷三第571頁、第577頁),似見被上訴人不爭執於103年間對上訴人有6,421萬7,359元之其他應付款等債務,於107年間則累積至7,643萬3,988元。參以原審詢問眾智事務所查核上開財務報表時,有無發現上開其他應收款會計項目係四角貿易而生貨款等節,該事務所覆稱:其已派員抽查上訴人帳載與兩造間四角貿易有關之相關權利、義務及會計項目,與上開財務報表記載「其他應收款」或被上訴人之財務報表附註記載「預收貨款-華科」無涉,並說明無論是兩造間於106年以前或106年以後之四角貿易交易,該事務所均已按該時段交易模式抽測相關記錄,並有工作底稿可供備查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61至363頁),而觀之該事務所於95年至107年查核上訴人財務之工作底稿中,就會計科目載為「預付貨款」或「其他應收款」之摘要中載有「代海寶支付訂金」、「代海寶付尾款」、「代海寶付加工費」、「代海寶購石墨粉」、「代海寶修電錶」、「代海寶維修溫度計」等記載,同時期查核被上訴人財務之工作底稿中亦有如「華科代海寶支付費用」、「華科代海寶購買銅管」等記載(見第一審卷三第267至399頁、第431至531頁),被上訴人所提供與上訴人有關帳款明細並有註記如:「經與華科匯款帳載記錄核對,其中美金18萬5,420.51元為華科匯予海寶營運資金之用,不應沖銷貨款」、「經核對關係人間之沖帳記錄,發現關係人華科匯予海寶週轉用款項共計人民幣276萬5,774.92元,經調整後『應收帳款-華科』餘額為-65萬2,385.43元+276萬5,774.92元=211萬3,389.49元」等情(見第一審卷三第545頁、第551頁),似見眾智事務所於查核兩造之財務報表時,就兩造間因四角貿易交易所生帳款,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其他應收款」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其他應付款」與「預收貨款-華科」已有區分。果爾,以兩造於103年、107年間未有相關訟爭,眾智事務所依據兩造業務上製作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執行查核程序作成查核結論紀錄,是否均無可信?能否以兩造間存在四角貿易交易模式,即認兩造間資金往來無從單由上訴人傳票或財務報表之「預付貨款」、「其他應收款」之項目予以判定?進而以兩造間四角貿易未依經濟實質進行會計處理影響財務報表上累積數之正確性,即認上訴人之103、107年度財務報表所記載對被上訴人之其他應收款數額均難以憑採?自待釐清深究。

㈢次查,原審固以證人黃昌勤、張漢光證述,附表二編號1至8

、13之匯款與上訴人自認附表三項次C之應付貨款4,052萬6,459元可以勾稽,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出口收匯預警表、原證107至120之立帳資料、上證14銷帳資料、上證17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認附表二所載匯款為兩造四角貿易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應付貨款,而非預付貨款。惟依出口收匯預警表所示,被上訴人指稱各筆與附表二所示匯款相應之出口銷售額與已收匯款金額不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5頁),上證17記載「出口金額」與「收款金額」不相符(見原審卷三第342頁),原證107至120之立帳資料所示金額亦無法與附表二各筆匯款對應覈實(見第一審卷三第107至137頁),且上訴人始終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上證14中國際結算貸記通知、記帳憑證、國內支付業務付款回單等銷貨資料形式真正,屢屢要求被上訴人提出銷貨資料原本供核,並以上證17查核資料由被上訴人單方面提供,未包含兩造先前全部交易而爭執其證明力(見原審卷三第190頁、第384至385頁、第397頁、卷五第43至44頁、第52頁、卷六第96頁),則兩造間實際四角貿易進貨、銷帳情形為何?即有未明,原審僅以張漢光證稱上證14書證係伊至被上訴人處查調後提出,及黃昌勤證稱看過上證17所本之統一發票、記帳憑證,遽認該等書證真正而予採信,尚嫌速斷。況資產負債表上「其他應收款」會計項目係指企業非因銷售商品、提供勞務等主營業務而形成諸如員工借款、代墊款項、應收保證金、應收賠款、罰款等各種應收、暫付款項言,徵諸一般論理經驗,得否因原審認定附表二所示各筆匯款屬兩造間四角貿易交易,即以上訴人107年度財務報表記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7,643萬3,988元其他應收款參雜四角貿易交易,遽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全無「其他應收款」債務存在?非無疑問。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逕以眾智事務所查核兩造之財務報表係屬抽查,兩造帳務未依經濟實質立帳銷帳而失真,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