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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93號上 訴 人 許秋萍

陳 青吳鐵宏林振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被 上訴 人 莊春桃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上更二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因仲介之媒介,於民國102年6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與上訴人許秋萍、訴外人鄭弼榮、何俊緯、詹淑禎、陳瑞賢、李麗珠、陳年妹、王浩安共同購買坐落○○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892(下稱系爭土地),協議借用許秋萍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約定將來或出售圖利,倘未能於104年12月31日前售出,許秋萍得將與出資相當之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開出資人或返還原出資。為擔保上開義務未履行時應返還原出資額及同額違約金之債務,許秋萍乃於105年5月25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第2順位、債權額5,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比例5800分之600(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許秋萍輾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青、吳鐵宏、林振㨗(應有部分依序為10萬分之1萬9,992、10萬分之6萬0,563、10萬分之8,645),至107年2月9日止,許秋萍名下已無任何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且其不能將相當於被上訴人出資額之應有部分土地為移轉登記之障礙情形,自被上訴人108年7月2日向法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迄今,均未除去,有可歸責事由,其對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之300萬元損害賠償及同額(即300萬元)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者均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未逾該最高限額,復因被上訴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擔保債權額為600萬元。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適用法規不當,違反經驗、論理、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未曾聲請鑑定系爭土地價格,核無上訴人所述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靜 文

法 官 張 競 文法 官 王 怡 雯法 官 吳 美 蒼法 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