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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 洪淑菁訴訟代理人 許嘉芸律師被 上訴 人 蔡宛欣

賴玉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原審被上訴人蔡耀儀宣稱從事台商融資放款業務,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每月給予8,000元利息,皆設定擔保,而對外以夫妻相稱之被上訴人賴玉枝,從旁不斷誘導、助勢,致伊陷於錯誤,自民國105年3月21日至108年8月15日,依蔡耀儀、其女即被上訴人蔡宛欣指示,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蔡耀儀、蔡宛欣帳戶或交付現金,金額共1,923萬4,400元,然其實無放款予台商、設定擔保之情。蔡耀儀於108年9月24日失聯,伊始知受騙,扣除附表三以利息為名義之給付後,尚餘1,666萬0,800元。賴玉枝、蔡宛欣(下稱賴玉枝2人)與蔡耀儀同謀或幫助其為侵權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責任。縱蔡宛欣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然附表二匯入蔡宛欣中國信託OO分行、台北富邦北OO分行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計1,390萬元,扣除匯出之221萬2,000元,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達1,168萬8,000元,亦應予返還,並與蔡耀儀、賴玉枝(下稱蔡耀儀2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賴玉枝2人與蔡耀儀連帶給付1,666萬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追加第一備位聲明,主張倘賴玉枝2人不成立侵權行為,蔡宛欣就上開1,168萬8,000元,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仍應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蔡宛欣如數給付,及自113年7月1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下稱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追加第二備位聲明,主張蔡耀儀無償交付蔡宛欣35萬元、75萬8,000元、139萬元,及上開1,168萬8,000元,合計1,418萬6,000元,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蔡宛欣如數給付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蔡耀儀債信不佳,蔡宛欣基於父女情誼出借帳戶,由蔡耀儀管領使用;賴玉枝曾為蔡耀儀之配偶,多被邀參與聚會,未曾論及投資、貸款條件,對於蔡耀儀與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均無所悉,均未有侵權行為。上訴人基於與蔡耀儀間之契約關係,將款項匯入蔡耀儀指定帳戶,蔡宛欣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一)蔡耀儀謊稱從事台商融資放款,100萬元每月利息8,000元,皆設定擔保,上訴人於105年3月至108年8月給付附表二所示款項1,923萬4,400元,其中105年3月21日至107年5月18日計1,39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再轉帳265萬元至蔡宛欣之弟即訴外人丙OO土地銀行帳戶,另轉匯597萬1,500元、522萬2,000元等至蔡宛欣玉山銀行、合作金庫、永豐銀行等銀行帳戶(詳如附表四所示);另533萬4,400元部分,蔡耀儀將35萬元、75萬8,000元及139萬元匯入蔡宛欣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及土地銀行帳戶(下合稱蔡宛欣其他銀行帳戶),上開款項部分用以支付房屋及土地貸款、蔡宛欣之信用卡費用、蔡耀儀家庭生活費用,將之挪為己用,並未融資放款,亦無設定擔保之情。蔡耀儀以詐欺手段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於108年9月24日後潛逃出境,不知所蹤,扣除附表三利息名義之給付257萬3,600元(含系爭帳戶支付之221萬2,000元),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回1,666萬0,800元之損害,蔡耀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下稱蔡耀儀侵權事實)。

(二)蔡耀儀向上訴人借款時,賴玉枝確表示放款皆有設定,且辦理擔保品設定者為伊同學;賴玉枝並告知上訴人,蔡耀儀捲款潛逃後,伊詢問、調取蔡耀儀之財產清單,始知伊同學張姓代書已死亡,且無擔保品設定。審酌蔡耀儀2人為事實上夫妻,育有2名子女,信任蔡耀儀所述融資放款有擔保設定,尚合常理。倘賴玉枝2人與蔡耀儀共謀詐騙,豈有不隨同離開躲避?賴玉枝與上訴人無特殊關係,不負一般防範損害、查證義務,上訴人主張賴玉枝同謀或幫助蔡耀儀詐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三)依上訴人、賴玉枝及蔡宛欣之對話紀錄,固堪認蔡宛欣知悉蔡耀儀從事融資放款,然其對放款過程不了解,事發後始知未設定擔保。蔡宛欣雖參加上訴人、甲OO及賴玉枝等家庭聚餐,但未有陳述關於融資放款之相關言語;賴玉枝雖稱由蔡宛欣陪同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乙OO至銀行處理款項,但是否確實前往及其主觀意思為何,不能認定。蔡宛欣提供系爭帳戶予蔡耀儀使用,乃父女關係有一定程度信賴,該帳戶款項雖有匯入蔡宛欣其他銀行帳戶,繳納其個人信用卡帳款,係其與蔡耀儀之內部關係。蔡宛欣對上訴人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蔡宛欣同謀或幫助蔡耀儀,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不足採。

(四)上訴人為履行約定、依蔡耀儀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與蔡宛欣無給付關係,上訴人僅得請求蔡耀儀返還。又上訴人未證明蔡耀儀所受利益不存在,其請求蔡宛欣返還1,418萬6,000元,與民法第183條規定要件不合。

(五)綜上,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賴玉枝2人連帶給付1,666萬0,800元;追加第一、二備位聲明,分別依同法第179條、第183條規定,請求蔡宛欣給付1,168萬8,000元、1,418萬6,000元各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一)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即明。該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幫助之侵權行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又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之要件事實間,依論理或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至行為人有無故意,屬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其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請求權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從請求權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予以綜合審酌判斷。

(二)蔡耀儀侵權事實,及蔡耀儀向上訴人借貸時,賴玉枝稱放款皆有設定擔保、由伊同學辦理;蔡耀儀2人為事實上夫妻,育有蔡宛欣等2名子女;蔡耀儀潛逃出境不知所蹤後,賴玉枝調取蔡耀儀之財產清單,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證人甲OO所證:賴玉枝2人及蔡耀儀為父母子女,通常是賴玉枝先提蔡耀儀從事融資放款,最常講賺利息補稅金,有擔保品不用怕,其以前亦曾放款予台商等語(見原審卷二209、211、213、214頁),如果屬實,似見蔡耀儀2人雖登記離婚,仍維持實質婚姻關係,賴玉枝於蔡耀儀為借貸表示時,除積極介紹融資放款業務外,並屢次陳稱借款有設定擔保無風險、知悉實際承辦代書身分;嗣蔡耀儀出境不知所蹤,尚能調取蔡耀儀之財產清單查閱相關情形,其本身曾從事貸款台商業務。佐諸上訴人給付之附表二款項高達1,390萬元、200萬餘元,直接或經蔡耀儀帳戶匯入系爭帳戶、蔡宛欣其他銀行帳戶,或再匯至丙OO帳戶,最終供作蔡耀儀家庭生活費用等支出,並未出借他人等節以察,則綜合各該間接事實、論理及經驗法則為推認,賴玉枝就上訴人交付之款項,是否未與蔡耀儀同享利益?其就融資借款非無智識經驗,卻在蔡耀儀實際未出借資金更無擔保之情形,仍稱借款無風險,積極鼓吹上訴人出借款項,有何正當理由信賴蔡耀儀將款項轉借台商?能否認其全然不知情,而無幫助詐欺之行為?此關涉賴玉枝應否負幫助人損害賠償責任,自有再加研求之必要。

(三)蔡宛欣參加上訴人、甲OO及賴玉枝等家庭聚餐,知悉蔡耀儀從事融資放款業務,賴玉枝並稱由蔡宛欣陪同乙OO至銀行處理款項事宜,既為原審所認定。倘若無誤,可知蔡宛欣就蔡耀儀宣稱從事之融資放款業務亦有參與瞭解,賴玉枝始認蔡宛欣可陪同乙OO至銀行處理款項事宜。蔡宛欣復稱因蔡耀儀債信不佳提供帳戶予其使用,而上訴人給付之1,923萬4,400元中高達約1,600萬餘元,直接或經蔡耀儀帳戶匯入系爭帳戶、蔡宛欣其他銀行帳戶,支付蔡宛欣個人信用卡帳款、蔡耀儀家庭生活費用、土地及房屋貸款等支出,並未出借予他人,則蔡宛欣有將上訴人交付之款項供作己用;且系爭帳戶及蔡宛欣其他銀行帳戶,皆為其所有,依一般經驗法則,自應由其掌管該帳戶之存摺,知悉及處理帳戶之資金,則衡酌相關事證以考,蔡宛欣就其帳戶由上訴人或經蔡耀儀匯入高達約1,600萬餘元之資金,是否不能知悉即為蔡耀儀以融資放款為名所取得之款項?且該款項已供作蔡耀儀家庭生活費用、繳納土地房屋貸款、繳納其個人之信用卡帳款,實未出借他人,毫無所悉?能否僅以蔡耀儀與蔡宛欣間就上開資金使用有內部法律關係,即認蔡宛欣無以提供帳戶、處理帳務等幫助蔡耀儀為詐欺行為?蔡宛欣有何特別情形,對於系爭及其他銀行帳戶資金流向全未探詢?皆影響其有無幫助詐欺行為,亦有進一步審認之必要。

(四)原審未遑細究,逕認賴玉枝因信賴蔡耀儀而稱借款無風險,蔡宛欣因內部關係使用帳戶款項,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有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並適用不當之違誤外,且有違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經廢棄發回,其備位之訴亦應併予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先位之訴之備位事實主張倘認蔡宛欣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並與蔡耀儀2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惟聲明係請求與其等連帶給付,而非表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案經發回,宜併闡明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