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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上 訴 人 鄭文淵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被 上訴 人 大恭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加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6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自得通行東側被上訴人所有同段634地號(下均以地號稱之)土地以至公路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伊就634地號土地有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1方案一所示634(1)部分(面積293.86平方公尺)通行權存在(下稱甲案),及命被上訴人容忍伊通行暨不得為妨礙通行行為之判決。嗣於更審前之原審審理時,以甲案通行範圍內有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2甲案所示粉色貨櫃(面積14.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貨櫃)阻擋通行為由,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該貨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得經由系爭土地南側其所有同段651地號及第三人所有652、654、655地號土地通行至新北市○○區成泰路(下稱成泰路)3段601巷(下稱乙路徑),應排除655地號土地上鐵捲門之限制,而非通行伊所有之634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鄭國珍原為652、654、655、656、653、650、651、628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嗣於民國62年7月30日將652、

654、655、656地號土地出售訴外人蔡瓊鑾,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始自鄭國珍迄今均作農業使用,約於100年間觀音坑溪堤防興建後,不能沿觀音坑溪側通行至成泰路,係以徒步經655、654、652地號等鄰地及自有之651地號土地(即乙路徑)進入系爭土地,可知鄭國珍及上訴人經由乙路徑連接成泰路3段601巷(下稱601巷)對外通行,系爭土地與公路原已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使用。至655地號土地縱遭設置鐵捲門致上訴人進出受阻,尚非上訴人得請求通行634地號土地之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其就634地號土地有甲案通行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容忍其通行、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暨拆除系爭貨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查被上訴人就更審前原審受命法官詢問「對於被上訴人(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633地號土地為袋地,有何意見?」,已表示「不爭執633地號土地目前為袋地」,有該筆錄足稽(見原審上字卷一第130頁),似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一節,已為自認。乃原審竟謂系爭土地可以經乙路徑聯絡601巷對外通行,而得為通常之使用,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查系爭土地自鄭國珍至上訴人繼承取得,均作農業使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主張:乙路徑係自601巷通行他人所有655、654、652地號土地,末段狹窄且無鋪面,為田埂路,貨車農機無法進出,655地號土地上更設有鐵捲門限制通行等語,並提出歷年航照圖、照片為證(見原審更字卷㈡第341至355頁、上字卷一第131頁,一審卷㈠第39至53、243頁),復由一審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自鐵捲門至652地號地界為止之通行方案(即乙路徑),須經655、65

4、652地號土地各196.04、41.51、131.43(共368.98)平方公尺,始能通行至651地號土地,該路徑通行所需土地面積似逾甲案甚多,且上訴人得否排除該路徑之妨阻而為通行,亦有未明,則能否認乙路徑係系爭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足供上訴人為農業之通常使用,自滋疑義。原審未遑查明審認,遽謂上訴人得以乙路徑出入系爭土地,認無通行634地號土地之必要,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