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上 訴 人 楊蕙如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被 上訴 人 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珍菡(JENNY WEN JEN HAN)訴訟代理人 李彥群律師
吳重玖律師被 上訴 人 鑫興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維詩被 上訴 人 林芳秀
羅志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鑫興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興公司)與被上訴人林芳秀、羅志明(下合稱鑫興公司3人,後2人下稱林芳秀2人)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林芳秀2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購買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地號土地供鑫興公司興建房屋出售(下稱系爭建案),鑫興公司再支付投資報酬予林芳秀2人,其性質非合夥。鑫興公司3人並與被上訴人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東亞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以不動產開發信託之履約保證機制預售系爭建案,即買方繳納之價金應存入受託人東亞銀行開設之信託專戶內(下稱系爭方式),專款專用。鑫興公司無代理或隱名代理林芳秀2人之意,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與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出售該建案7樓C戶房地及編號14停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交付鑫興公司現金及支票1,314萬元,鑫興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維詩則共同簽發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而未以系爭方式買賣,非屬該公司執行系爭合作契約之範疇,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71條第2項、第679條規定餘地,林芳秀2人亦無事後承認,系爭協議對渠等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不得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鑫興公司3人請求東亞銀行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登記為鑫興公司3人公同共有,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違反闡明、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所得心證認定系爭協議僅於上訴人與鑫興公司間發生效力,無從拘束林芳秀2人,核無違反闡明義務及突襲性裁判之違法。另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郭永嵩所為114年度北院民公詩字第138號公證書,乃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蘇 姿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