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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99號上 訴 人 陳麗珠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被 上訴 人 陳俊宏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李筱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陳俊良與兩造(下稱陳俊良3人)為共同經營家族事業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間簽訂全家福建設有限公司、台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台江公司)、好彩頭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同意書),約定選任其3人各為1家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為台江公司董事,下稱系爭約定),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核係就自己基於股東身分所可行使之表決權,締結為一定方向行使之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衡酌系爭同意書內容具有相互合作及制衡之機制,時間因素在債之履行上居於重要地位,可認係屬繼續性契約。陳俊良3人雖因家族事業經營理念歧異,互信基礎薄弱,致生衝突嫌隙,然客觀上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公司法等不當行為,或悖離公司治理原則與公序良俗,影響台江公司正常經營及聲譽,已達不適任台江公司董事之程度,足使系爭約定之契約關係信賴性喪失,或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台江公司股東為陳俊良3人,表決權各3分之1,於110年10月7日選任被上訴人為台江公司董事,並辦理變更登記,而上訴人與陳俊良旋於111年3月1日改選上訴人為董事,並辦理變更登記,尚不生合法終止系爭約定契約關係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配合辦理將台江公司之董事變更為被上訴人,核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純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