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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00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上 訴 人 陳麗美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國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區○○○○社區管理委員會(下各稱系爭社區、管委會)第13屆主任委員(下稱主委),任期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嗣伊於111年8月9日召開第13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未改選管理委員,詎訴外人即系爭社區區權人林燕芬竟於散會後,自任會議主席續行改選管理委員,並偽造伊為召集人及解任伊主委職務、改選林燕芬為第14屆主委(任期自111年8月10日至112年8月9日)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於111年9月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報備(下稱系爭報備資料)。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明知林燕芬無權召集系爭臨時會,該次會議所為決議無效,且欠缺罷免伊第13屆主委職務之會議紀錄,仍以111年9月26日函違法核准備查(下稱系爭備查函),經林燕芬張貼於系爭社區公告欄及登載於區權人及管委會等會議紀錄,侵害伊名譽權。被上訴人嗣並以伊拒絕移交系爭社區帳冊、公共基金存摺及印鑑大章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先後於111年11月17日、同年12月19日、112年2月14日、同年3月29日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8萬元(下合稱原處分)、20萬元、20萬元,合計52萬元(下合稱系爭罰鍰),伊不得已賤售車庫繳納系爭罰鍰,致受有財產損害136萬元及名譽權受侵害,得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伊名譽之適當處分及精神慰撫金264萬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伊自111年8月9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第13屆主委之權利義務、公開道歉及給付400萬元本息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時,其請求公開道歉之聲明更正求為登載判決書全部內容於聯合報、自由時報除頭版外之版面1/4(更正後聲明下合稱系爭請求)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形式審查系爭報備資料後核發系爭備查函乃觀念通知,不生解任上訴人主委身分之效力;系爭臨時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有無瑕疵及其效力,核屬私權爭議;伊因上訴人拒絕移交系爭物品而依法裁處系爭罰鍰;另上訴人自行決定出售車庫繳納罰鍰,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無故意或過失,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或致其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㈠上訴人不服系爭備查函、原處分及臺北市政府於112年4月20

日駁回其訴願之決定,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2號提起行政訴訟(下稱系爭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附帶請求國家賠償,嗣經系爭行政訴訟判決以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系爭備查函為無理由、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其附帶請求國家賠償部分,併予駁回,上訴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堪認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所定書面協議先行之程序。

㈡上訴人為系爭社區管委會第13屆主委,其於111年8月9日召開

系爭臨時會,並擔任主席,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於系爭臨時會決議重新遴選管委會委員,而仍有議案未決時,違反內政部制定之會議規範,逕行宣布散會,由其他在場區權人推選林燕芬擔任主席續行改選林燕芬等9人為管委會委員,及林燕芬為主委,其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自屬有效。且上訴人另案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業經原法院114年度上字第784號判決駁回。系爭社區管委會製作系爭會議紀錄申請報備,被上訴人形式審查後所核發系爭備查函,乃觀念通知,不生解任上訴人系爭期間主委身分之效力,並無違法,未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其名譽權。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系爭請求,自屬無據。

㈢另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依上訴人所述前開原因事實祇能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求償,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系爭請求所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判斷:㈠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

他財產上給付。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而原告是否就同一原因事實更行起訴,不問上訴理由有無執此指摘,本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參照同法第475條但書規定)。查上訴人就與本件同一原因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業經系爭行政訴訟判決駁回,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北高行法院裁定移送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就上開同一原因事實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至本件第一審法院後,上訴人復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見第一審卷第107至108頁),其中依國家賠償法請求部分,係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更為起訴,自屬違反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上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第一審法院本應以裁定駁回之,惟以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乃原審以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而為系爭請

求部分,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上訴人不得依上開規定為系爭請求,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蘇 姿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