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上 訴 人 張貴富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勝毓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6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間簽署股份(權)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訴外人青山綠水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山公司)8.75%之股權;兩造又於110年7月間簽署股份(權)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約定青山公司日後依上訴人所持股權而發放之款項,同意上訴人取得40%、被上訴人取得60%,於青山公司交付上訴人之支票兌現後7日內給付被上訴人(下稱系爭約定)。訴外人東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持另案對上訴人之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30日對上訴人之青山公司股份、股息、紅利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嗣青山公司股東會於111年6月14日決議辦理減資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上訴人依持股比例可得減資分配款262萬5,000元之請求權為系爭執行命令效力所及而喪失處分權,無從自青山公司取得減資分配款支票並兌現,則其依系爭約定應履行給付被上訴人減資分配款債務之清償期所繫青山公司交付支票兌現之事實已確定不發生,應認該期限已屆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減資分配款60%即157萬5,000元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之範圍包含上開減資分配款,有青山公司113年5月20日回函說明可稽(見一審卷第129頁),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對此積極而明確的表示無意見,並陳述沒有不付(減資分配款),只是被第三人扣住等語(見同上卷第159、160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該減資分配款屬系爭約定之範圍一事,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2頁),均應已生自認之拘束效力,原審即得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又原審並非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認定系爭約定之清償期屆至。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主筆)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紀 文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