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上 訴 人 洪昕雅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被 上訴 人 戴莉玲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伊所簽發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10年10月6日、到期日111年10月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361號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伊係應被上訴人要求開立系爭本票以擔保銀行給付貸款金額,並依兩造約定於系爭本票背面記載「此本票係擔保銀行貸款金額給付,於銀行貸款核撥後立即失效並返還發票人」(下稱系爭文字),而銀行貸款已經核撥,被上訴人對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又伊曾以所有訴外人寶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鑫公司)股權1萬5,000股(下稱系爭股權)作價1,200萬元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其中300萬元價金抵償對伊原有1,500萬元借款債權之一部,剩餘900萬元價金未付,伊主張用以抵銷系爭本票票款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命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積欠伊1,500萬元借款債務,兩造成立系爭股權買賣,並約定上訴人僅得以300萬元價金抵償該借款債務,其餘900萬元價金則用於兩造間其他原因關係之抵銷,已不存在;上訴人為擔保剩餘借款1,20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伊因上訴人遲未清償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持以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以不存在之900萬元價金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為抵銷,不生抵銷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㈠上訴人曾於109年2月2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500萬元,並開立
同額之本票為擔保,約定清償期為110年10月5日。又兩造均為訴外人雅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齊公司)股東,該公司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下稱上海商銀)申請貸款,經該行於109年5月19日核准3,000萬元之貸款額度,並於同年7月6日、同年10月15日、110年1月26日依序撥款200萬元、2,000萬元、800萬元予雅齊公司。兩造並於110年10月6日合意作價1,200萬元,由被上訴人買受上訴人所有市值1,500萬元之系爭股權。
㈡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及證人即被上訴人所經營訴外人大
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黃黎娟證述,並參酌上海商銀於系爭本票簽發前已核撥貸款予雅齊公司完畢,可認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金額係依上訴人囑託代為填寫,經上訴人無異議而在本票上署名,且系爭文字與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並無關係。而系爭本票業載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記載,系爭文字與系爭本票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法上效力。上訴人以此作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雖稱系爭股權買賣中900萬元經兩造約定以其他原因關
係抵銷,因別無其他原因關係而以之抵銷系爭本票債務,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簽發面額1,500萬元本票及兩造於110年10月6日簽訂借款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可知上訴人前於109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500萬元,屆期未清償,兩造遂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該借款債權僅先抵償股權價金300萬元,餘借款金額1,200萬元未償還,借款期限至111年10月5日屆滿,上訴人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合約時僅知抵償300萬元,其餘900萬元價金債權是否仍然存在,無法依系爭合約約定得知,其尚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足認上訴人本意不欲以900萬元價金債權與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抵銷為常態,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之113年6月14日改變心意主張抵銷為變態事實,自須就900萬元之價金債權仍然存在且可供抵銷,負證明之責,惟未舉證以明,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命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即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得證明對債權人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得以意思表示向債權人主張抵銷,若債權人抗辯該主動債權嗣因其他原因消滅,或有其他不得抵銷等權利消滅或障礙事由,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查上訴人原積欠被上訴人1,500萬元借款債務,兩造合意於上訴人作價1,200萬元轉讓系爭股權之同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僅先以股權價金300萬元抵償1,500萬元借款債務之一部,上訴人尚積欠該借款債務1,2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已於110年10月6日將系爭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亦有寶鑫公司股份轉讓證明書可佐(見第一審卷二第73至75頁),似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被上訴人尚有股權買賣價金900萬元未抵償借款,且未見兩造就該股權買賣價金約定清償期及如何支付。又依上訴人於113年8月2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係以:「若原告上開原因抗辯不為鈞院所採,則依被告主張…另900萬元是由其他原因關係去抵銷(見鈞院112年11月24日筆錄),然原告並無其他原因關係欠被告900萬元可供被告抵銷……被告應就其另有其他原因關係抵銷900萬元負舉證責任」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60至161頁),似未自認該900萬元經兩造約明以其他原因關係抵銷。果爾,能否謂上訴人未就該900萬元價金債權存在且可供抵銷提出相當之證明?已滋疑問。又倘兩造間系爭股權買賣尚有900萬元價金債權未經抵償,上訴人自非不得將之與系爭本票債務為抵銷,被上訴人既以該900萬元價金債權已與兩造間其他原因關係抵銷而不存在置辯,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之債權消滅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遑釐清究明,徒以上訴人不欲抵銷為常態,突改變心意為抵銷係變態事實,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苟上訴人關於抵銷之主張為可採,究竟抵銷後剩餘本票債權若干,尚有未明,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屬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