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00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上 訴 人 陳 文 棠

陳 煥 棠陳 濟 棠陳 秀 鈺王陳秀美田陳秀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聖惠律師被 上訴 人 王 念 慈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分割王祈所遺債權及命上訴人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王祈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及配偶即伊及陳秀鳳,應繼分各1/2。嗣陳秀鳳於同年0月00日死亡,由其兄弟姐妹即上訴人再轉繼承。兩造於同年12月9日就王祈所遺不動產、股票、現金部分協議分割完畢(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其後,伊調閱王祈所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明細,發現陳秀鳳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5至7所示時間,自系爭帳戶提領共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求為將王祈所遺系爭200萬元債權予以分割之判決。嗣被上訴人於原審以陳秀鳳另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自系爭帳戶提領共196萬元(下稱系爭196萬元,與系爭200萬元合稱系爭款項),系爭200萬元扣除陳秀鳳支付王祈之醫療費、喪葬費73萬7866元及王祈、陳秀鳳2人(下稱王祈2人)於110年3月8日至同年4月6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之生活費4萬6122元後,尚餘121萬6012元,連同系爭196萬元共317萬6012元,均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下稱系爭債權)為由,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㈠將王祈所遺系爭債權予以分割;㈡(追加)命上訴人於繼承陳秀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158萬8006元及加付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錯誤而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且其起訴未經王祈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就遺產中之個別財產主張撤銷。又王祈於108年後多臥病在床,僅有陳秀鳳同住照顧,乃授權陳秀鳳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支應其2人生活開銷。系爭196萬元係王祈感念陳秀鳳照顧所為之贈與,另系爭200萬元已用於王祈之醫療費、喪葬費及王祈2人之生活開銷,如有剩餘,亦屬王祈所為之贈與。況王祈死亡後,陳秀鳳可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故陳秀鳳提領系爭款項,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王祈所遺系爭債權分歸兩造各取得1/2,並就追加之訴,判命上訴人給付如被上訴人聲明,無非以:

㈠陳秀鳳以王祈代理人之身分,於附表所示時間,填寫匯出匯

款憑證,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及匯入帳戶情形如附表所示。王祈於000年0月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陳秀鳳,應繼分各為1/2。陳秀鳳嗣於同年0月00日死亡,由其兄弟姐妹即上訴人(6人)再轉繼承。兩造於110年12月9日就王祈所遺不動產、股票、現金達成分割之協議,未及於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並非主張因錯誤而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係以發現王祈尚遺有對陳秀鳳之系爭債權未經分割,乃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債權,自應准許。

㈡陳秀鳳自王祈之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取得本歸屬於王祈

之利益,並非基於王祈之給付行為,應就其受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未證明陳秀鳳提領系爭196萬元後轉存於自己帳戶,係王祈贈與之事實,應成立不當得利。又陳秀鳳支出個人塔位17萬元,非屬夫妻日常家務代理範圍;上訴人未證明陳秀鳳有以系爭200萬元支付王祈之救護車費10萬4000元、褥瘡清創傷口敷料11萬6000元及王祈2人自109年6月起至110年3月8日前之開銷(含王祈之尿布費用);另陳秀鳳照顧住院之王祈,係履行夫妻互負之扶養義務,難認其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支出54萬5600元;且上訴人未證明王祈已依契約承諾,或陳秀鳳已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無從繼承陳秀鳳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陳秀鳳提領系爭200萬元,扣除支付王祈之醫療費、喪葬費合計共73萬7866元,及王祈2人於系爭期間之生活費4萬6122元後,餘121萬6012元均逾夫妻日常家務代理範圍,應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主張王祈遺有對陳秀鳳之不當得利債權317萬6012元(196萬元+121萬6012元),應屬有據。至其主張王祈對陳秀鳳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業據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無審究必要。王祈所遺對陳秀鳳之系爭債權既未分割,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被上訴人、陳秀鳳之應繼分各1/2,將系爭債權分歸兩造各取得1/2。被上訴人分得王祈對陳秀鳳之系爭債權1/2部分,應由上訴人於繼承陳秀鳳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第179條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祈所遺對陳秀鳳之系爭債權分歸兩造各取得1/2;暨(追加)上訴人於繼承陳秀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8萬800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教育費及家庭成員之看護費用等均屬之。又夫妻雖互負扶養義務,然其對於配偶之看護,亦屬家事勞動之一環,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得以金錢為評價,以之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法,倘經核計後其所分擔、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超過其分擔額時,不問其能否維持生活,均得請求他方給付該超過部分之家庭生活費用。次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為民法第1003條第1項所明定。有關家庭生活費用之支付,核屬家庭日常生活之必需事項,自屬日常家務。在此範圍內,夫妻依法互為他方之代理人,無庸本人再以意思表示授權。故而,倘夫妻之一方受託保管他方之金融帳戶,於支取該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範圍內予以提領,應屬日常家務代理行為,而無不當得利可言。查陳秀鳳以王祈代理人之身分,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系爭款項之事實,固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3頁),惟查王祈、陳秀鳳為夫妻,未育有子女,王祈於109年間年滿89歲,自109年6月24日起至死亡時止先後至多家醫療院所住院(見戶籍謄本、病歷、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住院繳費證明,第一審卷第27頁、第58頁、第451頁、原審卷第158頁、第185至191頁、第210頁);原審認定王祈2人之每月生活費4萬6122元,該金額未包括王祈之醫療費、看護費(見原判決第6頁);又上訴人主張王祈於108年下半年後即臥病在床,僅有陳秀鳳同住照護,未據被上訴人爭執(見原審卷第264頁)。倘若非虛,以王祈年邁、自108年間起臥病在床,且自109年6月24日起陸續住院,均由陳秀鳳自行看護照料之情況,王祈2人自108年間起包括居家或住院合理必要家庭生活費用應為若干?陳秀鳳看護王祈是否不得評價為金錢,作為其分攤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甚或全部?就其超出應分擔額而得請求王祈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金額究為若干?自茲疑義。凡此關涉陳秀鳳提領系爭200萬元有無法律上原因之認定,均應釐清查明。原審未遑詳查細究,徒以陳秀鳳看護王祈係履行其對王祈之扶養義務,上訴人未證明陳秀鳳以系爭200萬元支付王祈2人自109年6月起至110年3月8日之生活開銷為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本件王祈所遺系爭債權之數額未定,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爰將之全部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