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陳秀琴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被 上訴 人 趙聖鈞
趙志堅趙柏凱趙瑞景王美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同意書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屏東縣恆春鎮鵝鑾段13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趙朝慶於民國88年1月11日將系爭土地之一部作為基地,向屏東縣恆春鎮公所申請核發以趙朝慶為起造人之88年2月9日屏府建管(恆)字第87009號(原判決誤載為收文字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埔頂路589號農舍(下稱系爭農舍),並於竣工後取得88年5月24日屏建管使字第B060號(原判決誤載為收文字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趙朝慶申請系爭建造執照時所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其上所載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朱惠智已於83年間死亡,該簽名應非其親自所為,系爭同意書應屬無效。系爭農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遭套繪管制而無法分割,妨害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為趙朝慶之繼承人,應協同伊就系爭使用執照辦理解除系爭土地套繪管制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協同伊就系爭使用執照向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辦理解除系爭土地套繪管制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同意書無效,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清楚系爭同意書簽立之情況,伊現仍住居於系爭農舍,如不拆除系爭農舍,且系爭土地分割時,將系爭農舍坐落基地分配予伊,伊願協同上訴人就系爭使用執照辦理解除系爭土地套繪管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趙朝慶於88年1月11日將系爭土地之一部作為基地,向屏東縣恆春鎮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建造執照,興建系爭農舍,並取得系爭使用執照,系爭土地因遭套繪管制而無法分割;趙朝慶申請系爭建造執照時所檢附之系爭同意書,其上所列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朱惠智已於83年間死亡,該簽名非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遲誤法定期間後始主張系爭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違法,該等行政處分已生形式存續力,系爭同意書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及公告方式,仍具有效力,系爭農舍為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系爭土地被註記套繪管制,係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為,非趙朝慶所為不法之侵害行為,共有人有容忍之義務。系爭土地僅其中1,900平方公尺作為系爭農舍建築基地,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舍坐落及農業經營之農業用地面積未達0.25公頃,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規定,不得解除套繪管制,上訴人係因法令無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併解除套繪管制,非趙朝慶為妨害行為所致,縱被上訴人協同辦理,亦無法解除該套繪管制。故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就系爭使用執照向墾管處辦理解除系爭土地套繪管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查共有物之出借,屬共有物之利用行為,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關於共有物管理之規定為之,尚無土地法第34條之1關於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規定之適用。是共有人於98年7月23日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修正施行前將共有物出借他人使用,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趙朝慶於88年1月11日將系爭土地之一部作為基地,向屏東縣恆春鎮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建造執照,興建系爭農舍,斯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朱惠智已死亡,趙朝慶所檢附之系爭同意書上朱惠智之簽名非真正,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趙朝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農舍時,未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能否謂系爭農舍占有系爭土地,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系爭土地遭套繪管制致無法分割,非因趙朝慶興建系爭農舍之妨害行為所致,即滋疑義。乃原審未詳予研求,遽謂系爭同意書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系爭農舍為合法建物,共有人有容忍之義務,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查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其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2,500平方公尺)以上,得解除套繪管制,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農業用地面積,指農業用地土地總面積;依農舍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農舍用地面積為法定基層建築面積,且為農舍與農舍附屬設施之水平投影面積用地總和;農業經營用地面積為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扣除農舍用地之面積。至比例符合法令規定,依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業用地面積之百分之10,農業經營用地面積不得低於農業用地面積之百分之90。系爭土地面積11,890.74平方公尺,系爭農舍同意使用面積1,900平方公尺、建築面積93.25平方公尺、建蔽率百分之5、總樓地板面積191.50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使用執照附卷可稽(見一審卷一21頁、23頁)。乃原審未查明系爭農舍用地面積與系爭土地面積比例是否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是否仍達0.25公頃以上,逕以系爭農舍同意使用面積1,900平方公尺,低於0.25公頃為由,謂系爭土地不符合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所定解除套繪管制之要件,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辦理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就系爭使用執照向墾管處辦理解除套繪管制,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