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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01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上 訴 人 卿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筱卿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陳少璿律師被 上訴 人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旻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3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已按系爭契約、系爭調解筆錄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與瑕疵補正,及就排風連接工項盡其指導整合義務。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初驗,惟上訴人拒絕配合辦理,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第3目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驗收款新臺幣(下同)239萬元。系爭工程2年保固期於民國115年1月18日屆滿,被上訴人所繳納保固款及辦理保固程序義務已不存在,得請求上訴人發還系爭履保書。惟上訴人持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被上訴人存放之履保金717萬元,經該行將系爭履保書收回而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同額賠償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外,於準備程序後不得主張之,以貫徹當事人善盡訴訟促進義務並適時審理原則之精神。原審以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僅就其交由其他廠商施作排風連接工項、被上訴人未盡指導整合義務部分為爭執,迄準備程序終結後就系爭工程本身施作瑕疵再為爭執部分,認其無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不予審酌,難指為違法,上訴人指有違反武器平等及逾越闡明界限,不無誤會。至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另原審已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17萬元本息。是原審就此部分曉諭被上訴人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程序不論當否,於結論不生影響。末查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庸再為調查,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原審已敘明無需依上訴人聲請鑑定被上訴人裝設之洗衣設備,是否符合系爭調解之約定並得正常運作之理由,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林 翠 華法官 沈 佳 宜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