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上 訴 人 黃浩林訴訟代理人 杭起鶴律師
魏宏儒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國銘
林國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據兩造不爭執事項、證人林忠壽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證述、地價稅繳款書、改制前臺南縣土地稅數字異動清單、存證信函等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金樹(林忠壽之兄,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於87年12月26日前,向訴外人林春生(林金樹之父,000年0月00日死亡)承租原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777地號土地(嗣於107年3月1日分割出1777、1777-1地號土地,上訴人於112年12月5日分別向林春生之繼承人林洸旭、林玉柱買受而取得應有部分1/2、所有權全部,113年10月26日重測編為同區○○段969、9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資興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A、B、A-1、B-1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因遺產分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供訴外人峯源木業有限公司作為廠房及營業目的使用迄今,該租賃關係不因其後系爭土地發生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繼承、分割及買賣移轉所有權而消滅,並應由兩造分別繼受。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違反經驗、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綜據相關證據,認定前開租賃關係存在,無涉違反法官審判獨立原則,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