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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02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上 訴 人 吳凱旋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被 上訴 人 呂政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其得代伊操作海外基金,每年保證獲利8%以上、每月固定配息,並得隨時取回本金等條件招攬伊投資,伊遂於民國109年11月至110年2月14日,陸續提供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委其投資購買海外基金(下稱系爭契約),嗣於110年7月15日向被上訴人取回500萬元,請其就1,000萬元進行投資。然被上訴人竟逾越權限投資日幣期貨,雖經伊向其催討投資款,卻僅返還530萬元。倘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受領投資款亦無法律上原因。又被上訴人違法招攬投資,以保證獲利還本、得隨時取回本金等語從事詐欺,致伊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9條之1、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證券投顧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1、2款規定,且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罪嫌,而屬背於善良風俗、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之審理順序,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70萬元,及加計自113年3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受上訴人委任投資澳豐金融集團發行之力量基金(Powerfund)、選擇權指數商品及日幣期貨,約定最終投資金額為1,000萬元,兩造未約定任何報酬或保證還本獲利,伊於轉換投資標的時,都曾告知說明,上訴人並無任何反對意思,對投資內容也知之甚詳。又伊係基於系爭契約關係取得投資款,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縱認系爭契約不成立,伊為善意受領人,且已返還投資現存利益,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另伊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更無詐欺、背信,不構成侵權行為。況上訴人遲至113年3月8日請求賠償,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㈠上訴人於110年間,委託被上訴人投資海外基金,至同年2月1

4日已陸續給付投資款共1,500萬元,然兩造並未簽署被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傳送之「委託服務合約暨保密協定書」。上訴人先於110年7月15日取回500萬元投資款,請被上訴人就1,000萬元進行投資,嗣自112年3月6日起向被上訴人催討投資款。被上訴人雖陸續返還530萬元,但因仍有本件請求之470萬元餘款未還,上訴人乃於113年3月8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該律師函於同年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兩造經共同友人介紹結識成為朋友後,被上訴人即為上訴人

處理諸多事務,關係親近,雖未訂立書面契約,惟上訴人確有以口頭方式委任被上訴人為其投資理財。再由兩造未簽署首揭協定書及微信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係希望被上訴人按月給與年息8%之利潤,並無約定報酬,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陸續為其投資Powerfund基金、選擇權指數商品、日幣期貨後,復未表示異議,且已獲取投資利益180萬8,996元。堪認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擁有投資專業,概括委任被上訴人為其進行投資,系爭契約實具無償委任性質,被上訴人將款項投資海外基金以外之標的,尚未違反系爭契約或逾越權限。況被上訴人係因日幣匯率不佳、投資虧損,始無法返還剩餘投資款,難謂其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又被上訴人因受委任而受領投資款,自有法律上原因,且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已無剩餘,足見被上訴人未受利益。

㈢被上訴人僅係受上訴人概括無償委託處理投資事宜,並非主

動積極以廣泛大規模方式,針對不特定對象公開對外招攬投資,且未向上訴人保證可按月給與年息8%之利潤,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證券投顧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1、2款規定,或向上訴人施用詐術、謀取不法利益,或損害上訴人利益,而構成刑法詐欺取財、背信罪嫌之情事。遑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犯上開罪行為由,對其提起詐欺等告訴,遞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作成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

㈣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

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依其所陳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如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亦屬當然違背法令。次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斟酌過去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標準。

㈡兩造經共同友人介紹結識成為朋友後,關係親近,上訴人乃

於110年間口頭委託被上訴人為其投資理財,雙方因此成立概括無償委任性質之系爭契約,上訴人雖至110年2月14日止給付投資款合計1,500萬元予被上訴人,然除先於同年7月15日取回其中500萬元,請被上訴人就1,000萬元進行投資外,被上訴人亦自112年3月6日起另又陸續返還上訴人530萬元,而餘本件請求之470萬元未還各節,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卷附112年9月24日兩造微信對話並有:「(上訴人)看不懂什麼意思拿利息?我要本金啊 9個月了vink(即被上訴人)還了一半 不要再其它說辭了可以嗎 就這麼點錢 催得我都不好意思」、「(被上訴人)我知道啦不好意思 我也知道真的不多,這兩個月確實有比較多資金會下來,我會優先先給你」、「(上訴人)下個月可以給剩下的500?」、「(被上訴人)我加利息給你 本金也給你」、「(上訴人)下個月?」、「(被上訴人)嗯」、「(上訴人)好 你加油 別再改啦」、「(被上訴人)我知道啦」等內容(一審卷75至83頁)。佐以被上訴人確將最初投資款1,500萬元中之1,030萬元返還上訴人,似見被上訴人知悉其有返還投資款本金之義務,且向上訴人明確表達於一定期限返還之意思。倘若如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其得隨時取回投資款本金,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負有返還本金之義務等語,是否全無可採?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本金予上訴人之原因何在?攸關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非無再事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斟酌兩造過去關於投資款項之收付情形及上開對話等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詳予究明締結系爭契約之真意,亦未說明就此取捨之意見,徒以前揭情詞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

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為本件請求,既待事實審調查釐清,則其指定排序在後之請求依據,亦應併予廢棄發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