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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張恊隆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怡芬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即訴外人張坤正(民國83年11月00日死亡)於33年(日本昭和19年)4月19日出養予其叔即訴外人張瑞慶及張陳嬌女夫妻,且依當時臺灣習慣,張瑞慶收養效力及於張陳嬌女。伊母於54年間死亡後,伊與弟、妹均由同住之祖母張陳嬌女扶養長大,共同生活至87年10月00日張陳嬌女以91歲高齡病逝。因辦理土地繼承事宜,關於伊是否為張陳嬌女之再轉繼承人有爭議等情,爰求為確認張坤正與張陳嬌女間收養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僅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未為其他陳述。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張瑞慶與張陳嬌女於16年(昭和2年)2月10日結婚,於19年(昭和5年)8月20日收養訴外人張秀月(18年5月00日出生,46年9月00日死亡)為養女,張坤正(16年6月00日出生)於33年(昭和19年)4月19日入戶為養子,張瑞慶有收養張坤正,為兩造所不爭執。昭和(民國15年)後之臺灣習慣,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與養子女不生養親子關係。依昭和年間戶籍資料,張坤正稱謂雖為養子,然僅記載張坤正因張瑞慶收養而入戶,均無張陳嬌女收養張坤正之紀錄,對比養女張秀月之戶籍記載方式,可知張坤正僅被張瑞慶收養,並未被張陳嬌女收養,且張瑞慶收養張坤正之效力不及於張陳嬌女。49年張坤正繼任為戶長之戶籍資料,張陳嬌女之稱謂欄雖為「母」,惟張坤正之母親欄位則記載為張林粯(原判決誤載為張林親),難認張陳嬌女有收養張坤正。至證人即上訴人之舅陳榮輝證述張坤正均稱張陳嬌女為「母親(日語發音)」等語、張瑞慶及張坤正任職機關人事資料關於親屬稱謂之記載、張陳嬌女之除戶謄本記載稱謂為「祖母」,均不能證明張坤正經張陳嬌女收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張坤正與張陳嬌女間收養關係存在,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法院應依證據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待證事實,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推認待證事實者,亦無不可。日治時期之收養,未以作成書面或申報戶口為其成立要件,法院審酌是否已就收養事實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事證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之割裂為觀察,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查張瑞慶與張陳嬌女於16年(昭和2年)2月10日結婚,膝下無子,張坤正於33年(昭和19年)4月19日入戶為養子,為原審所認定。依卷附昭和15年(29年)張瑞慶分家另立為戶主後之日治時期戶籍資料所示,戶內張坤正之事由欄記戴昭和19年(33年)養子緣組(即收養關係)入籍,續柄(與戶主關係)欄記載為「螟蛉子」(即養子)(見原審限閱卷第49頁);又依49年8月2日張坤正於張瑞慶死亡後繼任為戶長之戶籍資料,其父、母欄記載其生父張瑞錦、生母張林粯,同戶內之張陳嬌女稱謂欄記載為「母」(見原審限閱卷第52頁),迄83年11月22日張坤正死亡(見同上頁),張陳嬌女、張坤正2人以母、子關係設籍同戶逾30年;參諸證人陳榮輝即張坤正之妻舅證稱:張坤正均稱親家母張陳嬌女為「母親(日語發音)」(見一審卷第103頁),及上訴人陳稱:伊母於54年間死亡,伊與弟、妹皆由同住之祖母張陳嬌女為主要照顧者扶養長大等語(見一審卷第17頁),佐以原審調閱張坤正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表、公務員履歷表之親屬欄位稱謂「母」均記載張陳嬌女(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及張陳嬌女於87年10月00日死亡之除戶謄本,記載其為戶長即訴外人張恊彰(即張坤正之次

子、上訴人之弟)之「祖母」(見原審限閱卷第31、35頁)各節以觀,能否謂張陳嬌女無收養張坤正之意思?即非無疑。原審未通觀相關事證,逕以戶籍資料無張陳嬌女收養張坤正之紀錄,即認張坤正未經張陳嬌女收養,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不免速斷,並有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