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上 訴 人 陳 志 銘訴訟代理人 陳 哲 瑋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林春梅
李 怡 靜李 幼 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4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未受第二審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原審係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均敗訴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李林春梅、李怡靜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而未就被上訴人李幼惠備位之訴為判決,李幼惠非原判決受裁判之人,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3年間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由其妻即李幼惠代為向李幼惠之母李林春梅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李林春梅於同年2月11日各匯款170萬元、180萬元至李幼惠及上訴人分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幼惠於翌日將匯入上訴人帳戶之180萬元轉至其帳戶一併轉為定存,嗣於同年4月30日提領支付系爭房地簽約金。李幼惠另於同年間代上訴人向其妹李怡靜借款支付系爭房地如原判決附表第3欄所示開工款計744萬元,由李幼惠自李怡靜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分次提款給付。從而,李林春梅、李怡靜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各350萬元、744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李幼惠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裁判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漏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判決理由矛盾、舉證責任分配不當等情,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顏 祥 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