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上 訴 人 王玉蘭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被 上訴 人 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修蘭訴訟代理人 廖苡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4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號0樓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合稱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興建銷售之餘屋,所有權歸屬被上訴人。嗣系爭房地由訴外人即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蘇泰禎於民國109年5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出售,並於同年7月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衡諸被上訴人係基於財稅安排,始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至蘇泰禎名下,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佐以上訴人除無繳付系爭房地貸款之事證外,其按被上訴人斯時負責人薛宗賢指示匯付兩筆各172萬元至蘇泰禎帳戶之款項,亦經薛宗賢以訴外人張家銘簽發面額684萬元之支票償還,堪認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蘇泰禎名下,而非上訴人借用蘇泰禎名義向被上訴人買受。再者,上訴人與薛宗賢、訴外人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杜修蘭固於109年1月10日簽署財產規劃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將系爭房地分配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協議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協議之拘束。又上訴人雖不否認其有收受價金1,800萬元,惟其中1,308萬1,747元已用於清償系爭房地貸款,是上訴人因出售系爭房地所受利益應為491萬8,253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491萬8,253元本息,為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併為請求部分,無庸審酌,並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抗辯不足採之理由,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論理、經驗、證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所提另案民事撤回上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核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提出之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