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上 訴 人 葉攢輝
鐘文宏李添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郭宏義律師被 上訴 人 蕭壁水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4年5月17日向訴外人登元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登元公司)買受○○縣○○鄉○○段000等地號土地興建之地上10層、地下2層建物之第B2棟(下稱B2棟大樓)地下室(下稱地下室)及1、2樓房屋暨按比例持分之土地,其中地下室價金新臺幣(下同)652萬5,600元,登元公司將之砌牆隔離,單獨附屬於1樓獨立使用出售。上訴人與訴外人王蓉、陳德治、蕭添枝(下合稱王蓉3人)均為登元公司股東,與伊於87年2月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保證可獨立使用地下室,四周磚牆合法;並約定倘第三人對地下室主張權利,或磚牆因不合法令遭拆除,上訴人願負連帶責任,退還地下室之價金本息。嗣B2棟大樓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下稱新溫泉管委會)訴請伊遷讓返還地下室,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勝訴確定,伊於113年4月20日騰空遷讓返還地下室,並解除該地下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扣除伊父蕭添枝應平均分擔額108萬7,600元,爰依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543萬8,000元及自108年5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自87年起使用地下室,縱該地下室存在權利瑕疵,被上訴人自交付時起即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然迄113年4月26日始請求,已罹於15年時效。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全體股東係約定各按登元公司持股比例內部分擔給付責任,蕭添枝之分擔額為39.375%,並非平均分擔。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應將地下室持分移轉,上訴人願退還一樓價金收回產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與王蓉3人均為登元公司之股東,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
書,依第3條第1項約定,如第三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地下室之權利,或該磚牆因不合法令遭主管機關或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拆除時,上訴人應連帶退還地下室價金本息,此屬停止條件性質,且係被上訴人與登元公司股東間之特別約定,與民法第353條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效果不同,非上訴人代登元公司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非對上訴人主張地下室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其請求權之時效非自簽訂協議書時起算。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退還已繳價金本息,應自新溫泉管委會請求遷讓返還地下室意思表示到達之時起算,尚未罹於時效。
㈢被上訴人將地下室騰空遷讓返還新溫泉管委會,協議書第3條
第1項約定之停止條件已成就,該條項未約定應依登元公司持股比例負擔,上訴人亦未證明契約另有訂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上訴人與登元公司其他股東相互間應平均分擔義務,被上訴人扣除蕭添枝應分擔額108萬7,600元,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43萬8,000元本息,為有理由。其另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即無庸審酌。
四、本院判斷:㈠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資料及情況能證明一定之事實,依該事實,根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亦包括在內。
㈡衡諸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倘各股東就公司銷售利潤,
係按其持有之股份或出資比例分配,則因同一銷售事件所負連帶責任之內部分擔額,應同採該比例分配,始符權利義務之對等平衡觀念。查上訴人與王蓉3人均為登元公司之股東,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依第3條第1項所定應連帶退還地下室價金本息,係被上訴人與登元公司股東間之特別約定等節,既為原審所認定。綜觀協議書之當事人欄乙方部分,僅記載登元公司股東;簽立協議書之目的,乃因登元公司出售地下室,為擔保其磚牆建造合法,第三人不得主張權利,並保障被上訴人權益而為協議;末頁簽名欄由全體股東分別簽名各情,參互以察,似見上訴人本於登元公司股東身分,就該公司出售地下室一事負擔保責任。果真如此,則上訴人據此主張:於簽訂協議書時,伊之持股比例分別為5%、14.375%、19.375%,蕭添枝為該公司董事長,持股比例為39.375%;而登元公司銷售地下室之利潤,各股東按持股比例分配,被上訴人繼承蕭添枝之遺產,應繼承其父依持股比例分擔之內部責任,始符一般公司之經營分潤常情等語,是否全然不可採?此攸關登元公司股東間就協議書第3條第1項所定退還價金責任之內部分擔義務,是否另有約定?蕭添枝之內部分擔額為何各節,自應調查審認。原審見未及此,遽認協議書無約定依公司持股比例分擔義務,即認各股東應平均分擔,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復未說明上訴人上開抗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除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經驗法則暨適用不當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本件相關事實未臻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固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負連帶責任,惟被上訴人主張扣除蕭添枝分擔額,其依據為何?兩造就涉及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擔額計算,其相關法律如何適用?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究係其效力發生之附款,或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到來?案經發回,均併請注意闡明釐清。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蔡 惠 如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