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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04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上 訴 人 陳寶林訴訟代理人 林婉玄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淑華

陳淑鈴陳羿均林秀玉陳科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15年度再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對原法院114年度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法院前案109年度重上字第18號(下稱18號事件)、上易字第420號事件,並未審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瑞選就重測前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是否與上訴人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確定判決綜合卷附訴訟資料,認定陳瑞選就其對於系爭房地所有之1/2權利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未違反證據、論理法則。況兩造於前訴訟程序就系爭房地為訴外人陳明宗之遺產乙節,並無陳述、聲明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自無另為闡明之必要。再者,被上訴人陳科宏、陳淑華、陳淑鈴、陳羿均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0號事件提出之答辯㈠狀、答辯狀㈢,及訴外人宋陳素珠、程陳麗珠在18號事件所為證述,皆為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資料。上訴人身為該事件當事人,復未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有不知或不能檢出該等證物。此外,上訴人全未提出任何關於被上訴人林秀玉業經法院宣告有罪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相關說明或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與各該再審事由未合,另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之理由,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他未詳載部分,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背論理、證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歷年水電費、地價稅繳費證明、民國107年4月27日、28日對話譯文、訴外人新鴻昌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