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上 訴 人 賴家龍
張志建任愛君劉定凱李迪峯劉文綺練珈汝郭金典陳裕槔劉金清陳紹源鄧仁壽徐培亨謝媛媛陳綉燈喻崇霖徐明章王樸華陳仲伸陳錦霞張國楨王麗玲周秀梅徐振堯徐振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儉華律師被 上訴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訴訟代理人 翁 瑋律師
楊子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勞上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賴家龍以次22人及第一審共同原告徐永桶(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由上訴人周秀梅、徐振堯、徐振洋承受訴訟)主張:伊等前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之職稱、到職日、退休日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原均為定期勞務契約,自民國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伊等於87年7月1日起前15年工作年資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個基數,伊等退休金基數、平均工資、退休金各如附表二A、B、C欄所示,被上訴人僅給付如D欄所示之金額,尚有如E欄所示之差額未付等情。爰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E欄所示金額,及各自該表F欄所示日期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伊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自受僱日接續計算,分段計付適用勞基法前、後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伊已如數給付上訴人應領退休金如附表三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前受僱於被上訴人,職稱、到職日、退休日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原雖與被上訴人成立定期契約,但均自受僱日起接續在被上訴人處工作,並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繼續受僱。兩造就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約定被上訴人應依其僱用技術員管理作業程序、一般行政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給付退休金、退職金(計算標準同系爭工作規則第75條、第77條及附件四規定),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應接續計算,並按同法第55條規定計付退休金;即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如未滿15年,其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在補足15年之差額部分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個基數;若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已滿15年,其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每滿1年僅為1個基數,而非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被上訴人已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及自訂規定給付退休金予上訴人,上訴人無差額可資請求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四、本院判斷:㈠按觀諸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內容,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
前後,而於勞基法適用後退休者,立法體例上係自受僱日起接續計算,其退休金給與標準則採分段計算之方式,不因適用勞基法前後而受影響。亦即,退休金給與標準在勞基法適用前者,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適用勞基法後者,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故適用勞基法後,依該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仍係自受僱之日起算,其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前已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應按勞基法給與1個基數;如未滿15年者,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部分,補足15年之差額部分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之基數。又勞雇雙方簽訂「1年1聘」逐年續聘之定期契約,參酌勞基法第10條規定,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則其工作年資亦應自最初受僱之日起算,避免年資中斷,方足以保障勞工權益。另適用勞基法前,倘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事業單位無自訂規定或未及協商者,勞工本不得請求給與退休金;縱當時存在,勞雇雙方嗣後由事業單位另訂規定或協商方式,約定優於或等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者,既無損勞工權益,尚非法所不許。
㈡查系爭工作規則雖於88年首次核定,然第77條第1項前段規定
:87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被上訴人87年6月30日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實質上仍是依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當時被上訴人自訂之規定,並無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計算之規定。原審因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係就勞雇雙方在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與,無法令或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可資適用,亦未能達成協商,而勞工於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已達勞基法第53條或第54條退休規定時,如不許其依同法第55條規定給與標準計算退休金,將有失公平,為保障勞工權益之基礎事實下闡述之法律見解,與本件基礎事實顯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蔡 惠 如法官 林 純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