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上 訴 人 張家旺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陳仕麒律師被 上訴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聖心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88年4月14日起至112年8月11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原任職於財務企劃處,嗣經被上訴人於98年間將其職缺單位由財務企劃處變更為消金分行(下稱系爭職缺調整),與性別無關,且未變動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地點、本薪。被上訴人依考核作業準則(適用於全體員工)規定,按財務企劃處及消金分行各年度(99年至112年)對上訴人進行之績效評核結果,調整上訴人之薪資及發放績效獎金,與系爭職缺調整無關。被上訴人基於企業經營所必需,而為系爭職缺調整,無不當動機及目的,對於上訴人之工資或其他勞動條件,亦未作不利之變更,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1、2款、第25條、112年8月16日修正名稱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0條第1項及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難認其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或違反兩造間僱傭契約之附隨義務等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違背論理、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事實審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即可自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說明無再依上訴人聲請調查財務企劃處同仁本薪、績效考評、獎金核定紀錄之必要,難謂有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序良俗、憲法平等權保障意旨,核屬新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