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上 訴 人 李 弘 元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被 上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被 上訴 人 楊 碧 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邱俊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林俊魁於民國106年5月3日簽立訂購單,與被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楊碧玲,就總瑩公司於100年間開工興建之「湯城世紀」預售建案乙區D棟編號25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即○○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同段6號土地、權利範圍162/100000,下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並分別指示上訴人以其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書面契約,及被上訴人將該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以利申辦銀行貸款。既非兩造間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上訴人無從以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房地之點交為由解除契約,或主張其依買賣契約收取之價金為不當得利,則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本息,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不適用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