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06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上 訴 人 台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愷暉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翁乃方律師賴建樺律師被 上訴 人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良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吳典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派遣公司)依系爭合約約定,有管理監督派駐至被上訴人(要派公司)處提供勞務勞工之義務,惟怠於對原審同造當事人張哲豪進行職務監督及必要之管理、管制行為,致張哲豪於執行受僱職務之際,竊取並外洩被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則其就張哲豪所為系爭侵權行為造成損害,應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爰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致生損害原因力強弱、監督及避免損害發生可能性高低、是否為直接監督等因素,而認上訴人應負20%責任,另參酌系爭合約所定之賠償上限,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新臺幣1,891萬6,032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