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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伸力捷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心怡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徐鈴茱律師被 上訴 人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朱志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8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對上訴人伸力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伸力捷公司)、黃心怡徵信,而於民國109年2月5日、同年3月10日以黃心怡為連帶保證人,與伸力捷公司就車牌號碼OOO-0000號汽車(下稱A車)、OOO-0000號汽車(下稱B車,合稱系爭車輛)一次簽訂3年期之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租約)及2年期之租賃契約,合計5年租期。伸力捷公司並簽發租金支票、交付履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及就租金申報營業支出,可見伸力捷公司、黃心怡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訴外人蔡明翰則是基於與上訴人間約定得實際使用系爭車輛,非系爭租約當事人。伸力捷公司自110年12月起未繳納租金,被上訴人已於111年2月17日終止系爭租約,並於同年4月14日取回A車,迄未取回B車,上訴人依約應賠償A車自110年12月6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應付租金及無法出租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5,540元、111年4月15日至5年租期屆滿未取得預期營業利潤22萬5,585元,取車費、拖吊費、保管費等合計3萬8,715元,及應賠償B車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7月26日應付租金及無法出租之損害合計64萬7,355元、111年8月9日至5年租期屆滿未能取得預期營業利潤37萬6,582元,暨未返還B車損害285萬元,扣除伸力捷公司已支付履約保證金58萬元、90萬元,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第3項及連帶保證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86萬3,777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租金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